—— 当事人指(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文书定性失准,多地判例成关键参照
一份未明确援引具体法律条款的刑事裁定书,将一起跨境股权中介业务推向舆论焦点。近日,成都亚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荣及其代理人公开表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刑事裁定书存在 “定性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其认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与案件基本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
一、裁定书存核心争议:笼统定性未指具体法条
“国家金融管理法律体系涵盖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领域,仅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定案,无异于模糊执法。” 赵德荣的代理人指出,二审裁定书未列明据以定罪的具体法律条文,违背了刑事裁判文书 “事实清楚、法律明确” 的基本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裁判文书需明确援引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而记者查阅公开资料发现,(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裁定书仅笼统表述 “被告人赵德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指向《刑法》《证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金融犯罪的认定对专业性要求极高,不同领域的违法情形有严格区分,如此模糊的定性显然难以服众。” 北京某刑法学教授接受采访时表示。
二、事实还原:跨境股权中介还是非法集资?
案件核心事实显示,亚元公司的业务本质为跨境股权交易中介服务,具体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受香港亚太柜台市场委托宣介股权转让业务;二是受已在该市场挂牌的北京京驰无限、山东晟泉矿业委托转让股权;三是受投资人委托代购上述企业股权,并在香港市场完成托管交易。
“所有环节均有书面凭证佐证。” 代理人出示的三方委托书、投资协议显示,相关交易明确约定了股权归属、托管流程及对赌条款,且北京、山东两家企业至今合法存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经营状态正常。更关键的是,投资人已实际成为被投资企业股东,持续享有股东权利至今。
从法律适用看,该业务完全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8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以股权融资等方式直接融资” 的规定,同时与《公司法》第35条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42条 “股份回购限制” 等条款精神一致。“亚元公司未截留任何投资款,更未造成投资人损失,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或‘扰乱金融秩序’的核心特征。” 代理人强调。
三、判例比照:最高法案例凸显定性分歧
赵德荣一方进一步指出,(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裁定书的定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的生效判例存在明显冲突。
其中,(2022)最高法民申 232 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判要旨:股权回购等资本运作行为若有真实交易基础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2019)沪 74 民初 379 号案件则确立了 “跨境股权中介业务若具备真实标的且未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的裁判规则。
对照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满足 “未经许可吸收资金、公开宣传、承诺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四个要件。而亚元公司的业务中,股权标的真实存在,未承诺固定回报,且交易均通过香港合法市场完成,显然不符合上述入罪标准。“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以虚假转让股权方式吸收资金’才可能构罪,本案中股权真实、交易合法,与该情形完全不符。” 代理人补充道。
四、法学界呼吁:金融创新需精准司法界定
此案引发的争议,折射出金融创新与刑事司法边界的复杂关系。近年来,随着跨境股权交易日益频繁,类似中介业务的法律定性成为司法实践难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必须坚守‘主客观一致’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表示,该案中,亚元公司无非法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且交易具有真实商业基础,“将其定性为犯罪,可能扼杀合法的金融中介服务,不利于中小企业融资发展。”
目前,赵德荣已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诉材料,请求撤销(2022)川 01 刑终 187 号裁定书,依法改判无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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