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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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商引资、土地征收、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领域,行政机关常通过签订行政协议开展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实践中,部分行政协议仅约定核心权利义务,却未提及违约责任条款。当行政机关出现逾期交房、逾期支付补偿款等逾期履行行为时,往往会以协议无违约责任约定为由拒绝担责。

那么,行政协议未约定,行政机关逾期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最高院在《齐某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中明确: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而行政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齐某经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案涉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政府与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条现为《民法典》第592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行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绝非行政机关逾期履行却免责的 “挡箭牌”。行政相对人遭遇此类情况时,无需因协议无约定而退缩,及时借助法律手段即可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若在行政协议签订、违约维权等方面有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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