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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病需请假的,应当提供市级医院(不包含诊所)开具的证明。

员工请病假过程中并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医院证明,在请假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为旷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粤民申12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3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惠州公司员工手册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考勤管理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告张某甲。

《惠州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病需请假的,应当提供市级医院(不包含诊所)开具的证明

张某甲在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病假过程中并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医院证明张某甲在请假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视张某甲旷工,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张某甲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一、二审法院认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合法解除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张某甲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某甲申请再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金锦城

审判员:强 弘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银苑

林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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