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从串通投标罪保护法益看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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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往大了说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从具体法益来看是招标投标法保护的市场秩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本质上是通过竞争的方式确定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促进技术更新迭代,服务升级。这也是为什么拍卖活动不受本罪约束的主要原因,拍卖更关注的是价格。但是招标投标活动通过价格控制质量,促进技术迭代,形成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实践中,选择某一项目或者设备服务商时,往往会有一些事前调研摸底,甚至会有一些框架协议。这种情况主要是为了实现招标目的顺利实现,避免发生流标等工作事故。

试想一下,如果流标再重新招标,必然会有持续的人力、物力和财物的投入,说得更通俗一点,招标也是有成本的。为什么政府采购需要多种方式,就是因为基于对需求特殊性以及节省招投标的成本的考虑。招标投标也存在一定的数额门槛,原因也在于此。

如果采购一个碗筷都要招投标岂不是适得其反,本为了有效竞争,节省成本,但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本身就会有很大的成本支出。

为什么要讲这些,其实就是要讲一个核心问题:并不是所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都按照犯罪论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是本罪的情形之一,原因就是有效竞争通过有效控制价格的方式实现,既能促进技术更新,也倒逼着服务质量提升。理解招标投标背后的逻辑后,就清楚为什么在投标人之间要通过“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

进一步讲,“串通投标报价”是严重侵害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情形中,各投标人各自正常投标,只是约定无论谁中标都要分出相关工程给其他投标人施工。虽然这种方式有违招标投标的初衷,也可能面临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为有没有抬高或者压低报价,进而损害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人利益的结果呢?显然是没有的。

再比如,在某一公开招标的项目中,确实存在围标行为,但并无其他任何围标人之外的主体参与。最终的价格也符合市场的价格,也就是没有出现招标人多支出采购费用的情况下,就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投标人串标的情形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当然,不满足全部要件的行为是否也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呢?毋庸置疑,肯定会有破坏之处。但笔者的意见是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当我们了解本罪保护的法益以及背后的逻辑后,我们就不会再机械司法,做到罪刑法定,准确掌握宽严相济的政策内涵。

(完)

——刘高锋律师

本文为作者基于实务经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等所作的探讨,仅代表个人观点。基于刑事案件的特点,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才能得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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