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司法观点86,不得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
1、赵明利涉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案例之二。
2、被告人赵明利,男,厂长,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3、赵明利1994年时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涉嫌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先后4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46吨冷轧板,经鉴定,货物价值13万。
4、1998年千山区法院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千山区检察院提起抗诉。
5、1999年鞍山市中院改判赵明利诈骗罪5年,罚金20万。赵明利提出申诉,并分别被鞍山市中院、辽宁省高院驳回。
6、2015年赵明利因病去世。赵明利妻子马英杰以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最高院提出申诉。
7、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赵明利虽有4次提货未结算,但赵明利在提货前均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且有证据表明,赵明利在4次提货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继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赵明利从未否认提货,也没有实施逃匿行为,不能认定赵明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赵明利的种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撤销原判决,改判赵明利无罪,原判决执行的罚金予以返还。
8、司法观点,赵明利案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敲响的东北地区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第一槌。本案发布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需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不得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以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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