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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易药人

医药代表为4家CSO代开发票被税务认定虚开发票不服,遂向法院起诉税务稽查局,后又对法院一审二审均不服,最后申请再审。

近日,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份裁定书,对上述医药代表不服处罚作出最终裁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裁定书显示,重庆市税务第三稽查局认定,杨某虚假注册经营地址,在与下游企业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CSO非法代开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杨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工作函》可证明三家CSO与西南药业是有真实业务的,重庆税务第三稽查局认定杨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错误

  • 原判决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另一相关文件未质证且未说明未采纳理由

  • 本案应适用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二审存在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评析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非法代开发票的事实,原审判决已就事实认定、证据采纳、程序合法性等内容充分说理,并回应了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且释法说理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杨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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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渝行申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74号总部城***。

杨**诉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简称重庆税务第三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1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申请再审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工作函》可证明三家公司与西南药业是有真实业务的,重庆税务第三稽查局认定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国家税务总局党委宣布重庆市税务局主要负责同志调整决定》法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未采纳的理由。杨**的违法时间是在2022年,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版)进行处罚和判决。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内容评析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再审改判。

重庆税务第三稽查局陈述称,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杨**与下游企业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非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杨**二审提供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不应采纳。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向法庭举示了《授权委托书》,时任重庆市税务局局长许**将该事项委托姚**副局长审批。稽查执法“四个环节”中的审理程序已经完全涵盖了法制审核的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虚假注册经营地址,在与下游企业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非法代开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原审法院说理涵盖了事实认定、证据采纳、程序合法性等内容,并回应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杨**再审中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并没有超出原审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这些主张和理由均已作了详尽分析和回应,且释法说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法律见解予以认可并简化释法说理内容,不再赘述。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邬继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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