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核心主观要件,其判断始终是理论与实践的难点。传统认知常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点默认为行为之前。然而,通过剖析笔者单位办理的一起典型的“连环办事型”诈骗案件可以发现,行为人在收受财物之前抑或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占有他人财物后的关键决策时点,利用了对被害人的优势信息地位,通过积极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巩固和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本文旨在通过个案深描,阐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动态判断标准,并与侵占罪进行本质区分,明确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欺诈维持占有状态的行为,完整具备了诈骗罪的不法与责任内涵。文章进一步论证,当存在多层转托的诈骗链条时,下游环节的欺骗行为并不影响上游行为人诈骗罪的独立成立。

关键词:诈骗罪;侵占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点;事后欺诈;占有维持;罪责独立

一、基本案情

现年40岁的张某系郑州市二七区人,因其表妹王某(32岁,郑州市二七区人)有一亲戚在河南省一事业单位工作(王某在该事业单位工作,系劳务派遣协管员)。2022年6月,张某遂向自己认识的熟人李某(河南省新密市人)称可帮其安排事业编工作。张某经询问表妹,张某表妹告知其“办事需要20万元”,张某遂向李某收取“办事费”30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交予表妹王某“办事”。后王某向其亲戚核实,得知该单位招人是“逢进必考”,事情根本无法操作。但王某并未将此真相告知张某,反而谎称“正在办理”,并将20万元自行使用。张某基于王某的谎言,继续以“事情在办”为由拖延李某。直至2025年6月案发,上述钱款均未退还李某。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诈骗金额是30万元还是10万元,其表妹王某欺骗张某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张某确实不知情,是应以张某诈骗30万元来定罪量刑还是诈骗10万元来定罪量刑存在不同意见。就本案来讲,笔者认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在上述“托请办事”型诈骗中,行为人往往辩称其收钱时确有办事意图,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事情办不成之后才产生的,进而主张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或至多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这种辩解将“非法占有目的”的生成时点推至收钱之后,并试图引发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挑战。那么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能被刑法评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特别是存在“局中局”“骗中骗”时,即在行为链条涉及多层转托、行为人自身也可能成为后续欺骗对象的情形下,如何厘清各行为人的独立罪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表妹王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张某诈骗金额为向李某收取“办事费”30万元,王某诈骗金额为向张某索要的20万元。其理由是,张某本身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仅凭“表妹有亲戚”即向李某承诺办事,这一承诺本身即缺乏现实基础,具有虚构事实的性质。在其表妹索要20万元“办事费”的情况下向李某索取30万元,足以反映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在得知“逢进必考”后,向张某谎称“正在办理”,并将20万元自行使用,使张某持续陷入错误认识,侵害了张某的财产处分自由与财产权,构成对张某的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因被其表妹王某“欺骗”不构成诈骗罪,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均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张某是基于其表妹承诺能办成事才向李某收取的办事费,没有对李某实施欺诈行为,但其将其中10万元据为己有,在案发后仍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王某基于委托接收张某的20万元,难以认定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在得知“逢进必考”这一硬性条件后,其占有20万元的合法依据瞬间消失,“应还而不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事前产生型”诈骗,其罪责独立于其表妹的后续欺骗。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从客观欺诈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来判断。张某在明知其表妹王某自己还是劳务派遣协管员非正式编制,仅凭“表妹有亲戚”这一极其间接、非正式关系的情况下,即向李某作出能够违规安排工作的确定性承诺。作为一个理性社会人,张某应当预见通过如此间接关系办理入职的极低成功率乃至违法性。其轻信并以此为基础向李某作出保证,本身即说明其对骗取财物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若真心办事,其行为模式应表现为尽力核实、控制款项用途、收取合理中介费。而本案中,张某收取30万元却仅拟转出20万元“办事”,自身截留10万元高额差价,完全符合诈骗牟利的行为特征,而非真实办事的逻辑。因此,即使张某表妹曾对其进行欺骗,这也仅是张某实施诈骗的动机或环节之一,不能否定其自身行为整体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被欺骗”的辩解,在完整的客观证据链面前,无法推翻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应以30万元对张某定罪量刑。其次,从罪责的独立性来判断。下游欺骗不影响上游诈骗的成立,张某对李某的诈骗罪,在其取得30万元款项时已然既遂。既遂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全部实现,该罪成为一个独立、完整的犯罪事实。王某后续对张某的欺骗,是另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张某作为“20万元”临时持有者的财产权。这两个犯罪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李某的财产权vs张某的财产权),因果关系各自独立,绝不能因张某在后续环节成为被害人,就否定或冲抵其先前作为加害人实施诈骗的刑事责任。

而王某的行为则清晰地展示了从“不确定”到“非法占有”,并通过欺诈实现占有的动态过程,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质变,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王某基于委托接收20万元时并不确定能否办成事,难以认定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其在向其亲戚核实,得知“逢进必考”,事情根本无法操作后,其占有的20万元瞬间转化为应即返还的不法占有状态,侵占罪所要求的“合法占有”前提在此刻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其“自行使用”款项的行为,确凿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王某并未停留在“应还而不还”的侵占罪层面,而是实施了积极的欺诈行为——向张某隐瞒根本性失败的事实,虚构办理进程,此举目的明确,制造假象,使张某持续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不会、也不能及时行使追索权,这超出了侵占罪“拒不退还”的消极侵权范畴,是一个全新的、主动的诈骗行为。因此,王某在失去合法占有基础后,为达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诈手段以维持占有状态,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侵害了张某的财产处分自由与财产权,构成对张某的诈骗罪(数额20万元)。其行为模式是“以骗固占”,而非“占而拒还”,故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事前预谋,还是事中、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只要该目的与客观上实施的欺诈行为(包括为维持非法占有而实施的新欺诈)相结合,共同导致了行为人非法取得或维持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即可构成诈骗罪。而“事后产生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关键在于识别“维持占有型欺诈”。当行为人因情况变化负有返还义务后,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通过积极欺骗权利人使其不能或延迟行使返还请求权,则事后的欺诈行为与整个占有过程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此与侵占罪“合法占有后拒不退还”的单纯侵权模式存在本质区别。在“连环办事型”诈骗案存在“局中局”“骗中骗”时应坚持“罪责独立”原则,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其自身的行为与故意独立判断。上游行为人诈骗罪的既遂不因下游欺骗而改变;下游行为人成为诈骗犯,亦不能豁免上游行为人的罪责。司法应综合审查客观行为模式(如事中事后表现),穿透“自身亦被骗”等表象抗辩,准确认定各参与者的罪责。

总之,对于复杂的经济往来纠纷,刑法应穿透“事前事后”的时点之争与表面罪名争议,聚焦于行为人是否实质性地利用了信息不对称,通过欺诈手段(包括事后为维持不法状态的欺诈)不当取得或稳固了他人财物,这有助于在复杂的犯罪链条中准确锁定罪责,精准打击以“事后再起意”或“民事纠纷”为幌子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诚信与财产秩序。

(作者:张晨 王玲玲 张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