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陈飞律师与陈赛男律师受托代理了一起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以下简称“陈某案”)。该案系某市首例涉案金额超亿元却成功获准取保候审的骗取贷款案件。公安机关最初认定的损失高达上亿元,而移送检察机关时该数字已大幅降至1800万元。这一显著变化,折射出近年来立法导向、司法实践与刑事政策的深刻调整。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梳理骗取贷款罪从“兜底性罪名”向“结果犯”限缩的演变路径,并聚焦“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两大构成要件,解析其辩护要点。
一、立法限缩:刑事政策对辩护方向的宏观引导
骗取贷款罪自设立以来经历了两次关键性调整,体现了国家在金融安全与民营经济活力之间的动态平衡。把握这一演进逻辑,有助于为同类案件提供战略性辩护思路。
1997年《刑法》并未规定骗取贷款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该罪,初衷在于解决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的问题。据立法背景说明,当时人民银行等部门反映,实践中大量骗贷行为虽危害金融秩序,却因无法证实主观非法占有意图而难以入罪,故增设本罪作为补充。然而,这一“补救性”设计在后续适用中逐渐被泛化,演变为涉贷类犯罪的“兜底条款”。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设定了三项入罪标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多次实施骗货行为。其中,“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弹性条款被广泛援引,导致许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融资行为被刑事追责,尤其对中小微企业经营造成较大冲击。
随着国家对产权保护的重视,政策风向开始转变。2016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首次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2019年,《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调缓解民企“融资难、融资贵”问题;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此背景下,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作出重大修改:删除“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路径,将本罪限定为纯正的结果犯。2022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进一步明确,仅当“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时,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立法主线清晰表明:只有造成实质性金融损失的行为才应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从而为民营企业预留合理的容错空间。准确理解构成要件的变化,是有效辩护的前提。
二、“欺骗手段”的实质判断:超越形式瑕疵
刑法未对“欺骗手段”作出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亦不能简单以“材料存在虚假”即认定构成欺骗。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足以影响金融机构的放贷决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许永安处长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时指出:所谓“欺骗手段”,应指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例如,虚构资信证明、虚报资金用途或夸大抵押物价值,若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借款人信用,则可认定为欺骗。
在陈某案中,当事人以合作社名义申请贷款时,对经营收入和财务报表有所夸大。但经分析,此类夸大并非银行审批贷款的核心依据,故不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此外,若金融机构对相关“虚假”情况实际知情,则不成立认识错误,亦不构成欺骗。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诈骗罪类似,需满足“欺骗—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一因果链条。若处分权人未陷入错误,即便材料有瑕疵,也不符合欺骗要件。
具体而言:
- 银行明知真实贷款用途
实践中,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若旧贷本身合法,且银行对新贷实际用途知情,则不应认定存在欺骗。陈某案中,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其接手合作社前形成的旧债,银行对此用途清楚。尽管申报材料中用途表述不实,但因银行未被误导,该部分贷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 银行明知抵押物估值虚高
陈某以合作社大棚设定抵押,评估机构按建筑面积计价,远高于物权证记载的占地面积对应价值。证据显示,银行不仅知晓权属文件瑕疵,还经内部审议后仍决定放款。因此,即便材料存在不实,亦未导致决策人员产生错误认识,相关金额应从犯罪构成中剔除。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边界:回归结果本位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聚焦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不再考虑骗贷金额或次数。这要求辩护重点转向损失的是否存在、如何计算及是否终局。
贷款作为市场行为,天然伴随回收风险。根据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损失”指“在穷尽一切措施后仍无法收回本息”。部分法院据此认为,损失须具终局性——如(2021)皖刑终90号判决指出,若担保物尚未处置完毕,损失尚不确定;类似观点亦见于(2017)陕0802刑初762号、(2020)晋0181刑初21号等案件。
但许永安处长亦提出务实立场:不应机械要求必须完成全部诉讼执行程序才认定损失。若借款人骗贷后既未按期还款,又无有效担保,即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若在判决前通过清偿弥补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理。
在此背景下,辩护应着重以下三点:
(一)足额担保可阻却犯罪成立
若贷款设有真实、足额担保,金融机构可通过处置担保物覆盖债权,未遭受实际损失,不符合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中明确:即使骗贷数额巨大,但提供足额抵押且未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2023年10月10日,最高法发布的12起涉民企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中,案例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案)与案例7(汇金公司等骗取贷款案)均重申:真实足额抵押可排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二)担保物价值应从损失中扣除
即便担保不足额,在计算“重大损失”时,也应将担保物当前市场价值予以扣减。陈某案中,侦查机关对大棚等抵押物重新评估,检察机关最终在起诉书中采纳辩护意见,将担保价值从损失总额中剔除。
(三)损失仅限本金,不含利息等衍生费用
《立案追诉标准(二)》明确,入罪门槛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此处“直接损失”应理解为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等间接成本。参照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对恶意透支“数额”的界定(仅计本金),骗取贷款罪中的损失认定亦应遵循相同原则。
如今,在金融强监管与优化营商环境并行的时代背景下,刑法的谦抑性显得尤为重要。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变迁,本质上是国家在金融安全底线与民企生存空间之间不断校准的过程:从“兜底入罪”到“结果导向”,从“唯数额论”到“实质损失判断”,每一次调整都在压缩形式化、机械化的刑事打击空间。
对律师而言,此类案件的辩护不仅要求扎实的刑法功底,还需深入理解信贷流程、担保机制与政策导向。唯有精准把握“欺骗”的实质边界与“损失”的合理范围,才能在个案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守住金融安全红线,又避免“办一个案子,垮掉一家企业”,真正推动“防风险”与“保产权”协同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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