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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粤民申5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曹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1.双方已约定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龙岗某公司提供的薪资列表亦显示工资结构包括加班费。二审法院结合曹某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计算,认定龙岗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

2.如前所述,龙岗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龙岗某公司已为曹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曹某在离职前一个月才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保,在此之前从未就社保缴纳问题向龙岗某公司或社保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

故曹某以龙岗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对曹某关于龙岗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曹某以龙岗某公司未缴纳公积金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至于曹某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 靖

审判员:陈 渊

审判员:强 弘

二O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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