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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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代位权是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时,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未获清偿的,债务人还要继续履行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债权未获实际清偿的,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对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使得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故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而未消灭。

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佛山某公司与周某荣、蔡某之间相应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消灭。

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其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该权利的目的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并且在次债务人清偿前,法律亦无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不得就同一笔债务向债务人请求清偿。若某经营部等向佛山某公司履行了债务,则可依债务履行相关凭证,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调整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故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同时对某经营部等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渠道,而非债务人的免责理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未获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债务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是其法定义务。若遇代位权行使后未获清偿的问题,或对债权追讨的具体流程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维权方案,高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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