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德山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石原则,彰显司法被动性与审判中立性的核心要义,其内涵在于:若无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亦不得审理和判决原告未主张的事项。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还延伸至刑事、行政诉讼领域,与“无原告则无审判”“无指控无刑罚”等法律谚语一脉相承。法院作为居中裁判机构,若主动突破原告诉求范围审理案件,既会破坏审判中立性,也会侵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正因如此,“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明确列为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足见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是否要求法官未经保证人主张即可一并判决追偿权的争议,本质上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结合法律条文本意、司法实践精神及《民法典》的立法完善,结论清晰明确:无论是《担保法解释》适用阶段还是《民法典》生效后,未经保证人主张,法院均不得主动一并判决追偿权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将该条中的“应当”解读为“必须一并判决追偿权,否则即为错案”,这一解读存在明显偏差,且与条文后半段形成逻辑冲突。条文第二句明确赋予“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适用空间,若前句“应当”为强制性规定,后半句便无从谈起。破解这一表面矛盾的关键,在于回归“不告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进行体系化解释。

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文的初衷,是为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倡导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纠纷与追偿权纠纷合并审理,但绝非赋予法院突破诉讼原则的主动裁判权。这一倡导性立法意图的实现,必须坚守三大核心原则:其一,不告不理原则不可突破。即便保证人出庭应诉,法院仅可就追偿权向当事人释明,唯有保证人明确提出追偿权主张时,方可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二,追偿权并非保证人的当然权利,其存在与否取决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法院需在保证人主张后对该基础关系进行审查,不可一概认定“保证人均有追偿权”。实践中,个别保证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甚至与债务人构成共同借款关系,本就不享有追偿权。若法院未经保证人主张,亦未经过法庭审理便擅自判决追偿权,不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还会让本无追偿权的名义保证人产生误解,误以为法院已主动赋予其追偿权,进而陷入“不得不接受、必须行使本不存在的追偿权”的困境,更会将最高法院“节约诉讼资源、合并审理”的良好初衷异化为制造新纠纷的源头,错误认定本不存在的追偿权,反而引发更多矛盾纠纷;其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处分权。在法院释明后,保证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主张追偿权,法院应充分尊重其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观点进一步佐证了这一结论:“人民法院在保证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可以根据保证人的要求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一并裁决。只有在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才可能对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裁判,且需以保证人提出请求为前提。”该观点清晰界定了一并裁判追偿权的双重前提——共同诉讼形态与保证人明确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相关个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进一步强调,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前提是保证人已参加诉讼,且法院已对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未损害主债务人利益。由此可见,《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中的“应当”实属表述不当,容易引发司法人员产生歧义,其真实立法意图应为倡导性的“可以”,旨在引导符合条件的合并审理,而非强制法院主动裁判。

《民法典》的生效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废止,使这一裁判规则更加清晰明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表述,直指追偿权的权利来源核心——当事人约定,彻底厘清了“保证人一概享有追偿权”的认知误区,进一步强化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权利处分权的尊重。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摒弃了《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相关内容,这一立法选择并非简单删减,而是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内容的明确修正,从规范层面彻底杜绝了将“应当”误解为强制裁判的可能。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评注——合同编(第二册)》中明确指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延续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正是因为一并裁判追偿权需以“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且“保证人提出请求”为双重前提,否则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解读精准契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与“不告不理”原则形成完美呼应。

纵观法律规范的演进与司法实践的共识,无论是《担保法解释》适用阶段还是《民法典》生效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追偿权的裁判均需坚守“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与被动司法原则。《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与《民法典》在核心精神与法理逻辑上完全一致,均强调对当事人权利处分权的尊重,禁止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主动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相关答复意见亦明确,即便在《民法典》颁布前,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时,仍需遵守“不告不理”“未审不判”的诉讼原则。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裁判追偿权的基本条件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均出庭、保证人提出明确追偿请求、法院已对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调查审理;若存在保证人未参加诉讼、未提出追偿请求、未对相关基础关系进行审查等情形,直接判决追偿权即构成程序违法。

司法的生命力在于坚守原则与边界。“不告不理”原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更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对追偿权的裁判必须恪守“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基础关系已审理”的边界,杜绝任何突破“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动裁判行为。这既是对法律条文本意的正确解读,也是《民法典》时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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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京都食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会员,担任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听证员,二十年律师执业经验,荣获“京都优秀律师”荣誉,办理过大量无罪、不起诉(包含起诉后又撤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刑事案件。专职从事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业务,专注研究诈骗类刑事案件。有多年办理、参与银行、保险相关案件的办案经验。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的研究,主要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出口退税、电信诈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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