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性质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法定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裁定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
1. 村务公开申请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区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涉及该组织自身产生或保存的、反映其自治事务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村务公开或居务公开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 行政复议范围的限定:行政复议的受理对象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或不予公开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履行自治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对该答复不服而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3. 法律救济途径的正确选择: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中的行为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投诉,由有权机关责令其依法公布或作出处理。该途径是法律针对村务公开争议设置的专门救济渠道,而非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核心规则:判断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的性质,应依据信息的内容、产生主体及保存主体的性质而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涉及村集体内部事务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村务公开申请,对该申请的答复不服,不能就此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对该决定合法性的确认,均符合法律规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英,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富。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英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海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行终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英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公开的“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家庄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静海区政府应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静海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静海区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吴某英向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提出的申请为村务公开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某村委会针对该申请作出的庞家庄村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吴某英因不服庞家庄村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被申请人静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静海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吴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英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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