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就贵院审理的(2024)闽07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贵院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十三条等规定,对判决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及裁判逻辑问题予以书面答疑。现为便于您全面了解案件争议焦点与申请人核心诉求,特将申请内容整理成文,希望您在7日内给予书面细致详尽判后答疑。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背景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施工方,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24年1月21日撤场交付房屋。被申请人曾浩泰在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实际搬入并使用该房屋。此后,被告曾浩泰在入住一年半后(2025年8月)单方申请质量鉴定,并据此在一审中主张扣减工程款。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其诉求,在认定“工程已交付结算、未办理验收的责任在曾浩泰”的同时,仍依据该鉴定扣减工程款30%,并认定其他损失共计37,000元。

二、判决中存在的核心疑问

申请人认为,该判决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严重矛盾与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违背司法公正与裁判公信:

1.法律适用错误:擅自使用后仍启动质量鉴定违反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且发包人丧失就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权利(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早于2024年1月21日实际占用并使用房屋,依法应视为工程竣工且质量合格。然而,一审判决却在2025年准许其就使用一年半后的房屋现状进行质量鉴定,并据此扣款。此举是否直接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如何解释在已认定“工程已交付结算、擅自使用、未验收责任在曾浩泰”但事实后仍支持其质量抗辩的逻辑?

2. 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判决书第11页认定被申请人“对交付及报价予以认可”,第13页认定“未办理正式验收的责任在曾浩泰”。这两项认定与“擅自使用即视为质量合格”的法律精神一致。然而,判决最终却支持被申请人在自身过错导致的未验收状态下,于一年半后提出的质量索赔。这两者之间的裁判逻辑如何统一?是否构成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的本质冲突与自相矛盾?

3. 扣减30%工程款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

判决在无合法修复费用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酌定扣减工程总价30%(267,819元)。该比例的计算依据为何?是否具备具体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程或市场合理维修费用的支持?是否遵循《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损失填平原则?此外,判决主文表述“扣减工程量的30%”,实际却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是否存在概念混淆或计算错误?

4. 大门、卷帘门损失认定依据不足

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即认定损失37,000元,且未要求其提供发票、报价单等客观证据。在申请人已举证说明相关物品仍在使用的情况下,该认定是否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书中“扣减后原告可另行解决”的表述,是否意味着该扣减本身并非基于客观事实?

5. 鉴定费用分担理由不明确

质量鉴定由被申请人申请,若该鉴定程序本身因违反“擅自使用后不得主张质量问题的规定”而违法,或鉴定时点严重滞后导致结论无法反映竣工时质量状态,为何仍判决申请人承担一半费用?费用分担的“衡平”依据何在?

三、要求判后答疑的具体事项

为实质性化解矛盾、促进服判息诉,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明确规定,恳请蔡诗俊专委就以下问题给予书面回复:

1. 在工程已交付并擅自使用后启动质量鉴定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2. 事实认定“工程已交付结算、未验收责任在曾浩泰”与裁判支持其质量索赔之间的逻辑关系;

3. 扣减30%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证据基础及是否符合损失填平原则;

4. 认定37,000元损失是否具备充分证据,以及“另行解决”表述的规范性问题;

5. 鉴定费用分担的具体理由与衡平考虑。

四、结语

司法裁判的权威源于其公正性、逻辑性与说服力。本案判决在关键问题上出现明显自相矛盾与法律适用错误,不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亦损及司法公信。恳请浦城县法院、南平市中院高度重视,依法督促履行书面判后答疑职责,就上述疑问作出清晰、逐项的书面解释,以明裁判之理,解当事人之惑。

此 致

福建省浦城县法院

相关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3.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填平原则);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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