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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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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一、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就为准确认定本罪的客观方面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根据上述解释,符合本罪的客观行为,其中必须具备的一个核心要件就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人吸收资金的对象,涉及人数十一人,固然众多,但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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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原则上,储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肯定属于在国有企业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当以公共财产论,但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并非个人储蓄存款,因为行为人单位实际上并没有开展所谓的高额利率存款的业务,该项业务纯属行为人虚构。行为人吸收的资金也没有进入其单位的资金账户,而是落入行为人的口袋。故行为人亲朋好友交给行为人的现金是不可能转化为个人储蓄存款的,即不属于公共财物。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和具体负责经营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行使职务的名义、借口和便利,不为人知地或者"名正言顺"地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的职务是银行出纳员,向储户吸纳存款的业务并非其职权范围,况且其所在银行并未开展高额利率存款业务,"高额利率定单"完全是其自造的。根据银行内部储蓄规定,存单须有出纳、会计共同审核盖章并加盖银行储蓄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出纳只负责保管本人印鉴和银行储蓄专用章,并不负责保管其他工作人员的印鉴。"高额利率定单"上的公、私章均是行为人在同班人员疏忽大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偷盖的,使定单看起来像银行的存单,让亲朋好友误以为是银行存单。可见,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也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性质及其手段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贪污罪。

三、该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此罪,关键看其使用的"高额利率定单"是否为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从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来看,"高额利率定单"肯定不属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那么是否属于银行存单呢?"银行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收付次数比较少、具有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凭证,凭以办理存款的存取。存款到期后,银行有到期绝对付款的责任,可以挂失。

因此,银行存单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凭证。所谓的"高额利率定单"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和会计、出纳的私章,但因是行为人私自制作的虚假单据,银行并不存在这样的定单格式,故此定单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更谈不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问题。所以,该行为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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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最主要的特征是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把财物交出。至于诈骗的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除了其个人供述,还要结合其行为来看。银行出纳员的工资就不可能使其将取得的亲朋好友的大量资金还上。行为人明知这种情况,却仍向多人推荐"高额利率定单",取得了巨额资金,而且这些资金除还债外,主要都被用于购买、装修房屋、购买汽车等高消费上,可见,其主观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其分别向众多的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其以取得高额利率的回报。其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定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让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以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因此,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平顶山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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