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在当今的商业环境中,单纯依靠销售他人商品来维持自身商标权已不再可行。特别是在进口代理商将国外原厂商标注册到自己名下的情况下,当面临他人对其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时,能否以“原装进口”产品的使用证据来对抗商标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判决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例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688号案件中认定: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权益的归属应当尊重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客观实际,以该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最终确定该商标的权利归属。尤其是对于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的商品而言,商品自身品质是相关商标建立市场声誉的物质基础,而相关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更是判断其权利归属所不能忽略的重要考虑因素。通常情况下,若以委托定牌加工等方式在他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而不使用受托加工人的商标的,因不存在多个商标并存的情形,商品来源指代关系明确,相关公众一般会将该商标与商品的直接提供者建立联系;但是,对于在同一商品上原本已经存在既有商标的情况下,贴附新的商标标志的行为并不必然建立起该商标与商品直接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此时更多地应当基于商品来源作用发挥的实际情况确定商标权益的归属。”
案例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16号案件中认定:
“相关商品上确实均使用了商标,但该商标均指向商标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博格公司,而非商标权人SOHO星际公司,消费者并不能通过商标将商品与商标权人产生对应联系,相关商标并未发挥实际上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案例3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行终2263号案件中也认定: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其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区分性。……本院认为李琛提供的多份标有‘奔富’字样的葡萄酒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商品应为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提供的商品,鉴于同一种商品上同时存在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和复审商标,而复审商标系标注在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提供的葡萄酒版贴上,相关公众见到此类商品必然认为该葡萄酒的提供者应为南社布兰兹公司,复审商标的此种使用行为未起到使相关公众将李琛识别为该葡萄酒提供主体的作用。因此,标有复审商标的上述商品销售行为不能视为李琛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既往多起类似判例均明确:代理商对原品牌的使用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相关公众不会将商品来源识别为代理商,而是将该商标与真正的品牌方建立对应联系。
因此代理商注册的商标被撤销,不仅是对商标使用事实的尊重,更是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否则,任何进口商均可通过“囤标”方式阻断他人正当竞争,商标制度将沦为贸易壁垒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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