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保理交易中,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以便通过保理合同进行融资的现象较为突出,进而引发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如何正确认识保理法律关系的本质?虚构应收账款对于保理法律关系有何影响?所涉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后果以及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典型案例

江铜保理公司诉顿公司、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向上滑动查看)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8日,江铜保理公司与顿某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顿某公司与上海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DZCZ20160606-0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顿某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就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若发生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等情形时,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无条件向顿某公司进行追索,顿某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随时有权要求顿某公司立即对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减已获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加未结清的保理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其他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收取的费用;顿某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江铜保理公司有权就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顿某公司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在顿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江铜保理公司仍为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作为合同附件的长某公司出具的《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应收账款转让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对应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该等应收账款回收的违约、争议、逾期、异议或索赔;将严格按照所签署之相关基础商务合同通过(且仅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收款账户,向上述应收账款受让方(作为新债权人)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收账款受让方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等款项为止。任何非通过前述收款账户进行的应收账款清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前述指定账户的票据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债权抵消等,以下简称为“越项支付”)均不构成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有效支付,也不解除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就该等转让应收账款任何付款义务;长某公司将赔偿因此等越项支付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有),并自行处理与转让方间的任何责任分担事宜或争议。
同日,江铜保理公司与济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燕某向江铜保理公司出具《担保函》, 被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合同文件构成的江铜保理公司对长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基础商务合同、保理协议以及顿某公司和江铜保理公司就该保理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而共同发出的书面通知,与被担保主债权有关的任何合同、文件、通知、确认书或其他文件。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某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0,000,000元。
018年2月2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某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由于顿某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顿某公司支付回购款、长某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铜保理公司提供证据,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顿某公司作为卖方、长某公司作为买方、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顿某公司、长某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曾经对江铜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副总经理郑婉舒、资金经理张靖康进行询问。郑婉舒陈述,由于顿某公司与长某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务来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顿某公司和长某公司重新签订。张靖康陈述,顿某公司于2016年8月在江铜保理公司的2.5亿元的保理业务由其经办,在接到这个任务时就知道顿某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是没有账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资的,所以领导才安排帮顿某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顿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本案审理中,经江铜保理公司申请,郑婉舒、张靖康出庭作证,两证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人郑婉舒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负责方案的审核,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意思是顿某公司与长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本身有问题,所以江铜保理公司会提供模板,没有材料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存在应收账款,但公司领导沟通后告诉有应收账款。张靖康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根据领导安排协助法务部起草合同,其起草的合同模板和案涉保理业务中的购销合同是一致的,客户提供的原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其起草的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是按领导要求拟定的。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二、顿某公司和长某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三、济川公司、燕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理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本案审理中,经江铜保理公司申请,其公司相关经办员工郑婉舒、张靖康出庭作证,两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予采信。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江铜保理公司在顿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与顿某公司、长某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购销合同等基础资料的签署只是为了使案涉融资交易符合保理业务的外观,三方却相互合谋实施了该保理行为。本案保理行为是各方伪装行为,其所掩盖、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根据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铜保理公司已将融资款项发放至顿某公司账户,顿某公司将款项用于替他人偿还与江铜国贸公司的债务,不能成为免除顿某公司对江铜保理公司还款义务的理由。即便如各被告所主张的相关转账均系在江铜保理公司、江铜国贸公司相关员工的指导下并在两公司操作完成,顿某公司自愿将其账户交由他人操控,也系顿某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相应的后果应由顿某公司承担。关于顿某公司应归还本息的认定,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某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某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0,0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关于长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顿某公司对长某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某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其次,从长某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长某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某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即,长某公司并无任何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等增信措施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铜保理公司与顿某公司之间,江铜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顿某公司出借款项,对江铜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长某公司付款承诺向顿某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在无证据证明长某公司与顿某公司就融资款的使用等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况下,长某公司的行为仅属于配合江铜保理公司与顿某公司实现以保理方式借款的目的,长某公司的行为与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铜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某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济川公司、燕某与江铜保理公司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济川公司、燕某均系为长某公司在基础商务合同及案涉保理业务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上,在长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江铜保理公司要求济川公司、燕某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中江铜保理公司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长某公司于基础商务合同项下不负有给付义务、应收账款确认只是为了使案涉保理业务符合形式要求,仍接受此种以长某公司为主债务人的担保方式,亦不存在江铜保理公司对担保权实现的合理信赖。因此,对江铜保理公司主张实现担保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一、顿某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二、顿某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江铜保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江铜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且接受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叙做保理业务,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否定应收账款存在任何债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从而认定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保理商的善意是阻断虚假应收账款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要件,也是阻断债务人以虚假为由的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本案中,江铜保理公司与顿某公司、长某公司共同虚构应收账款,本身并非善意,江铜保理公司主张其对长某公司的付款承诺存在重要信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某公司依其承诺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长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江铜保理公司要求济川公司、燕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注:本案为真实案例,如需案例全文,可以私信小编

法律分析

1. 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发生基础交易关系,并由此产生应收账款债权。债权人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以换取保理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付款担保等服务。没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法律关系就无法成立。因此,保理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其中债权转让是连接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

2. 当出现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时,即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骗取融资为目的虚构基础合同的,基础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但保理合同并不因此绝对无效。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取决于保理人是否“明知”这一虚构事实。如果应收账款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而保理人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一方,那么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成立,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此处的关键在于,法律对保理人“善意”的认定标准采用了较为宽松的“明知”标准,而非通常的“明知或应知”,这实际上降低了保理人在交易中的审核注意义务。反之,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甚至主动参与其中,那么保理法律关系便失去了根基,保理合同因此无效。不过,法院会穿透表面交易,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是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可能被认定为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在此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则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3. 虚构应收账款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会根据上述不同的效力认定而对保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在保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善意的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直接向作出虚假确认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债权。此外,保理人还可以追究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欺诈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作为虚构行为的主要发起者,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或回购责任。对于参与虚构的债务人,其不能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的保理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在保理合同因保理人非善意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人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将可能导致为该笔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失效,保证人据此免除担保责任。此时,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按实际的借贷关系规则处理,债权人需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然,法院在实体审查过程中若保理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放贷,还可能面临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无论何种情况,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虚构行为若构成诈骗,均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内容来源:助企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