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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芜湖,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张三自入职后一直在其居住地芜湖伟星凤凰城南岛银杏轩打卡办公。

2024年12月18日,公司向张三发送邮件“公司已分别于2024年12月2日、4日、11日给您发邮件,通知您于2024年12月4日起到无锡上班。截至目前仍未看到您到岗工作,至今累计旷工达11天,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于2024年12月18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公司以张三在收到工作地点变更通知后未到岗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三认为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系违法调岗进而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约定为无锡或者芜湖,公司将工作地点自芜湖调整至无锡具有合同依据;虽然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张三以自己在芜湖的住所作为考勤打卡地,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公司在芜湖没有固定办公住所地,张三从事销售工作,工作覆盖全省,工作流动性大,工作地点从芜湖调整至无锡并不构成对劳动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调整。公司将工作地点由芜湖调整至无锡在案涉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张三以公司调岗未与其协商一致系违法调岗缺乏依据。

张三在调岗后未到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劳动基本纪律要求,公司解除与张三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该院难以支持。

案号:(2025)皖02民终3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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