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功能在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职工在遭遇职业伤害时获得及时救治与经济补偿。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常以低于职工实际工资的标准申报缴费基数,导致职工发生工伤后实际领取的待遇显著低于法定标准,形成“待遇差额”。此类纠纷不仅影响职工切身利益,也暴露出社会保险征缴与待遇支付环节的监管漏洞。秦某诉某公司一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劳动者诉求,为厘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典型裁判范例。本文以此案为切入点,系统分析差额责任的法理基础、司法认定逻辑及制度完善路径。

一、案件事实与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秦某系某公司营销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仅为2247.67元/月(约为实际工资的17.3%)。2013年12月,秦某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社保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91.75元、月伤残津贴为1910.52元。若按其实际工资计算,上述待遇应分别为32.5万元和11050元/月。秦某遂要求公司补足差额共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8.25元及月伤残津贴差额9139.48元。

(二)裁判观点演进

1.仲裁:仲裁委以“缴费基数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驳回。

2.一审、二审:法院以秦某未举证证明待遇损失的具体金额为由,驳回其诉求。

3.再审(重庆高院):

(1)工资认定:综合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补贴记录等证据,认定秦某月工资为1.3万元。

(2)责任认定: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缴费基数导致工伤待遇降低的,应补足差额。

(3)差额计算: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按月补足。

(4)破产程序影响:补差债权属职工债权,不因公司破产而免除。

二、用人单位补足责任的法理基础与法律依据

(一)责任性质:独立于行政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同时触发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足额缴费义务,社保机构可责令补缴、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2.民事责任。因未履行法定缴费义务,直接导致劳动者本应从社保基金获得的待遇减少,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重庆高院将劳动者诉求定性为“劳动争议”而非“行政争议”,实质是将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后的“待遇缺口”转化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凸显了差额责任的民事赔偿属性。

(二)法理基础:国家立法中的足额缴费的强制性义务

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虽未直接规定“补足责任”,但构建了用人单位足额缴费的强制性义务,即《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实则违反了“足额缴费的强制性义务”,这是其承担民事补差责任的逻辑前提和法理基础。

(三)直接法律依据:地方立法中的补足条款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此类条款在多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均有体现,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依据。其法理在于,用人单位作为缴费义务人,应承担因自身过错(少报、瞒报)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以体现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的核心认定难题与裁判逻辑

(一)工资标准的认定: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秦某的实际工资。再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具有典型意义:

1.用人单位自认证据的优先性: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明确载明月工资1.3万元,法院认定该证据系公司对工资标准的意思表示,具有较强证明力。

2.综合证据链的构建:法院结合银行转账记录(月均约1万元)、车辆补贴明细(月2500元)、绩效发放表(年6000元)及社保个人扣费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3.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公司辩称部分款项为“报销费用”,法院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这有效缓解了劳动者举证难的困境。

(二)差额计算:基准、方法与支付方式

1.计算基准:以司法认定的“本人实际工资”取代社保系统中的“缴费工资”。

2.计算方法:(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实际月工资×法定月数)-(缴费基数×法定月数);(2)月伤残津贴差额=(实际月工资×85%)-(缴费基数×85%)。

3.支付方式:一次性待遇差额(如伤残补助金)判决一次性支付。

持续性待遇差额(如伤残津贴)判决按月补足,而非一次性支付未来多年差额。这既符合津贴的长期支付性质,也避免了因劳动者生存年限不确定导致的计算难题与执行风险。

(三)程序选择:司法救济与行政处理的衔接

用人单位常主张缴费基数争议属社保行政部门专属管辖。本案中,法院通过以下思路突破程序障碍。

1.劳动者已向社保部门投诉并获“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差”的回复,视为已履行必要的行政前置程序。

2.法院直接审理“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对缴费基数进行行政意义上的重新核定。

3.核心是将争议焦点从“缴费基数是否准确”转化为“用人单位是否因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失”。

(四)破产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辩称仅进行“债权确认”。再审判决明确:

1.债权性质。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享有优先清偿顺位。

2.管理人义务。破产管理人需依法确认该笔债权,其性质不因破产程序而改变。

3.长期债权的处理。可通过计算至破产受理日作为债权申报,或由管理人预留资金等方式保障持续支付。

四、制度困境与完善路径

(一)现实困境

1.违法成本低、激励不足。用人单位少缴保费获益显著,而补差责任仅在发生工伤后才可能触发。

2.信息不对称与监管乏力。劳动者难以及时知晓缴费基数;社保机构缺乏有效手段核实企业真实工资数据。

3.维权成本高。程序冗长、举证困难、执行风险大。

(二)完善建议

1.立法层面。将“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条款上升至《工伤保险条例》或《社会保险法》中,提升法律位阶,统一全国裁判标准。明确“本人工资”应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劳动报酬。

2.行政监管层面。推动社保、税务、金融数据共享,实现企业工资发放、个税申报与社保缴费数据的自动比对与异常预警。建立缴费基数公示制度,保障劳动者知情权与监督权。

3.司法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可发布指导案例,细化工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差额计算规则。探索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差额纠纷适用简易程序,降低维权成本。

4.社会共治层面。将恶意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行为纳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支持。

【结论】

秦某案再审判决,清晰界定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中的法律责任,即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导致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补足差额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根植于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原则,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过错行为的规制和对劳动者生存权益的保障。

未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应致力于构建“不敢少缴、不能少缴、不愿少缴”的治理体系,即通过立法明确责任、智慧监管强化稽核、司法统一裁判尺度、信用惩戒加大违法成本,最终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可持续运行,切实筑牢劳动者职业安全的法治防线。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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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纯虎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的处理,始终坚持“博学、慎思、明辨、笃行”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