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常碰到这样的事:调解组织自收案件调解成功,且是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当事人双方依法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甚至向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法院却不受理!今天将这个问题反映出来,希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切实“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一、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1.司法确认的定义与内涵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经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法院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若符合条件,即出具确认裁定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一制度自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确立,源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完善。

司法确认作为非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价值在于为调解协议“赋能”——通过司法权威的背书,使原本仅具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当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直接依据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治理理念的关键制度安排。

2.司法确认的优势与作用

司法确认制度最显著的优势之一是“零成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范畴,当事人无需支付诉讼费用。

在效率方面,司法确认程序简洁高效。从调解达成协议到提交申请、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全过程通常可在短时间内完成。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动辄数月甚至更长的审理周期,司法确认大幅节约了时间成本与司法资源。同时,随着智慧法院建设推进,多地已实现线上申请、在线审查、电子送达,进一步提升了便民利民水平。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确认对推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具有战略意义。它有效激励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将大量矛盾化解于诉前,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尤其在商事领域,高效、保密、灵活的调解+司法确认模式,契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核心需求,有助于构建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二、调解组织自收案件司法确认申请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调解组织自行调解案件申请司法确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其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该条款清晰界定了三类管辖连接点——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自由,极大便利了跨区域商事纠纷的处理。

审理程序上,司法确认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可延长。这一设计充分体现了“高效、便捷、非讼”的价值取向。

2.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应由当事人本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代理人提出,确保程序启动的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条明确:“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此规定解决了多组织协同调解下的管辖冲突问题,保障当事人可根据便利原则自主选择申请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度强化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标志着商事调解制度进入法治化、规范化发展新阶段。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这一条文虽是“转致条款”,但具有重大制度意义:

第一,确认了商事调解协议的可司法确认性。过去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商事调解组织”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称“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存在疑虑,尤其对于市场化运作、非事业单位性质的商事调解中心持谨慎态度。《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商事调解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实质上是对“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范畴的澄清,表明国家层面认可各类合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司制调解机构等)具备司法确认申请主体资格,为调解组织独立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

第二,实现了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闭环。该条采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表述,意味着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并非创设新程序,而是纳入现有司法确认制度框架统一运行。无论调解组织性质如何,只要其依法设立、程序合规、协议真实自愿合法,即应平等享有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体现了“同案同判、同权同享”的法治原则。

第三,释放了支持多元化解机制的强烈政策信号。《商事调解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其明确规定司法确认路径,是对近年来“诉源治理”“非诉挺前”改革成果的固化与升华。它向全社会传递出明确信号:国家鼓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并通过司法强制力为其“兜底”,增强市场主体对调解机制的信任感和使用意愿。这对于培育成熟、专业的商事调解市场,提升我国争议解决国际竞争力具有深远意义。

因此,法院以“非法院委派”“非本地常设”“非官方背景”等理由拒绝受理商事调解组织的司法确认申请,不仅违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与《商事调解条例》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三、法院不依法受理调解组织自收案件司法确认申请的原因分析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拒绝受理调解组织自收案件的司法确认申请,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已明确将“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情形纳入司法确认适用范围,并规定了具体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再次予以确认和强化。三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清晰、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体系。

在此背景下,基层法院以“内部规定”“不归我们管”“没接到通知”等理由拒之门外,本质上是以行政惯性对抗法律权威,是以“土政策”架空国家法律,严重违反《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也违背《法官法》关于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职业义务。

此类行为若成为普遍现象,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司法公信力受损,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

2.执行压力因素

执行难长期困扰我国司法系统,部分法院担心司法确认后出现“执行不能”,进而影响考核指标,是其不愿受理的重要现实动因。

然而,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可取。执行不能本质是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体现,不应转嫁为程序门槛的提高。司法确认本身并不创造新的义务,只是对既有合意的法律确认。若因担心执行难而拒绝确认,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固定权利的机会,实属本末倒置。

3.虚假调解担忧

虚假调解确实是司法确认制度面临的风险点,也是部分法院设置障碍的“正当理由”。

实践中,确有极个别当事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虚设调解协议,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由于司法确认程序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法院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面核实交易真实性,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但必须指出:风险不能成为拒绝履职、不予立案的理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建立虚假调解的救济机制:

利害关系人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发现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

因此,正确的应对方式是加强审查标准、完善证据规则、建立信用惩戒机制,而非“一刀切”拒绝受理。否则,将使守法当事人“为少数违法者买单”,严重损害制度公平性。

4.内部管理机制和考核制度影响

深层次看,法院内部考核机制是阻碍司法确认制度落地的关键制度性障碍。

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导致一线法官“多做多错、不做不错”的消极心态,宁愿劝返当事人重新起诉,也不愿受理司法确认申请。

更有甚者,个别法院为控制“案件入口”,私下规定“只受理法院委派调解的确认申请”,变相排除调解组织自调案件的申请权,严重扭曲制度本意。

四、法院不依法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影响

1.对当事人的影响

当事人显然是司法确认制度最直接的受益者,也是拒收行为的最大受害者。

当调解协议无法获得司法确认,协议仅具合同效力,缺乏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重新提起诉讼,经历立案、送达、举证、开庭、判决、执行等全流程,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成本陡增,调解成果付诸东流。

更严重的是,部分商事协议具有时效性(如付款期限、股权交割),拖延可能导致权利灭失或市场机会丧失。当事人原本选择调解,正是看中其高效、保密、低成本优势,若最终仍需回归诉讼,将彻底丧失对非诉机制的信任,甚至质疑“调解是否只是拖延战术”。

长此以往,市场主体将不愿选择调解,转而直接起诉,加剧“诉讼爆炸”,背离“诉源治理”改革初衷。

2.对调解组织的影响

调解组织是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支柱,其权威性与公信力建立在“调解+确认”闭环之上。

若法院普遍拒收司法确认申请,等于切断了调解成果的法律出口,使调解组织沦为“劝和员”或“谈判中介”,无法提供“终局性解决方案”。这将严重打击调解员的职业尊严与工作积极性,尤其对于退休法官、资深律师等专业人才而言,其专业判断得不到司法尊重,将导致人才流失。

同时,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将被削弱。当事人会认为“调解没用”“法院不认”,进而拒绝选择调解服务,导致调解组织案源萎缩、运营困难,甚至难以为继。这不仅阻碍行业发展,也将使政府多年来投入建设的“大调解体系”功亏一篑。

3.对司法公信力与社会治理的影响

法院作为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是否依法履职,直接关系社会对法治的信心。

若法院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确认申请“选择性失明”,将被公众解读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或“体制排他性”,加剧“信权不信法”“信访不信法”的错误认知。尤其在商事领域,外资企业、民营企业高度关注争议解决的中立性与可预期性,若司法确认通道不畅,将直接影响我国营商环境国际评价。

从社会治理角度看,拒绝司法确认等于将本可化解在诉前的矛盾重新推回诉讼渠道,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挤占本应用于审理复杂案件的司法资源,形成“程序空转、资源浪费、矛盾累积”的恶性循环,与“枫桥经验”倡导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背道而驰。

五、对策建议与制度完善路径

1.统一思想认识:司法确认是支持而非负担

各级法院应从国家治理现代化高度重新认识司法确认制度。它不是额外负担,而是诉源治理的关键抓手,是法院“减负增效”的战略工具。通过确认调解协议,法院以极低成本实现了纠纷的法律终局化,避免了90%以上的诉讼流程,是典型的“事半功倍”。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确认的法律属性、程序规则与审查标准,纠正“可做可不做”“做了有风险”等错误观念,树立“依法受理是职责、拒绝受理是失职”的正确导向。

2.明确执行责任与考核豁免机制

为消除法院顾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确认案件彻底从审判、执行绩效考核体系中剥离,仅作为服务社会治理的工作量统计,不与奖金、晋升、评优挂钩,真正实现“无压力履职”。

3.完善审查机制,防范虚假调解

建立“形式审查+重点筛查+事后追责”三位一体的审查体系:

一是形式审查标准化:制定《司法确认申请材料清单与审查指引》,明确必备材料、格式要求、常见风险点提示。

二是重点筛查机制:对涉及大额财产、关联交易、近亲属间调解、执行前快速达成协议等高风险案件,引入听证、公告或第三方评估程序。

三是事后追责与惩戒:对查实的虚假调解,依法撤销确认裁定,追究当事人虚假诉讼责任,并纳入信用惩戒名单。

同时,推动建立“商事调解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调解组织、法院、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数据互通,提升风险识别能力。

4.加强监督问责与司法公开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收司法确认申请的法院,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投诉或申请监督。上级法院应建立“司法确认申请受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发布各法院受理数、驳回数、超期数、投诉数,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连续三个月受理数为零或投诉率高的法院,由上级法院约谈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启动专项督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5.推动立法进一步细化

建议在下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条款:

“人民法院不得以调解组织非法院邀请、非本地设立、非事业单位性质等理由拒绝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确认申请。拒收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指令受理。”

六、结语

司法确认制度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治升级版,是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一环。它承载着便民利民的初心,也肩负着法治中国建设的使命。

法院作为法律的守护者,不应成为制度落地的“拦路虎”。面对执行压力,我们应完善机制而非逃避职责;面对虚假风险,我们应强化监管而非因噎废食;面对内部考核,我们应优化设计而非转嫁成本。

唯有依法受理、公正确认、有效执行,才能让调解协议真正“长出牙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调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商事调解成为营商环境优化的“加速器”,让多元解纷机制真正挺在诉讼前面。

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时代的呼唤。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一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