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1、案件信息

(2021)川1902民初2715号

周某某、肖某等与巴中某某演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2、裁判要点

因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从物品本身性质、对当事人的意义、是否可补救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3、法院认定

3、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周某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被告某某演艺公司做婚庆服务。二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三轮运费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二原告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被告某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原告交付该资料,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某某演艺公司为原告周某某、肖某的婚礼提供婚庆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被告因过失将婚礼摄影资料丢失,无法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成果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某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应予受理。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原告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原告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原告,造成记录原告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当前的信息时代大环境下,在婚礼现场其亲朋好友拍摄了部分现场照片和视频,虽不是专业的,但其原告婚礼现场记录,仍然具有纪念意义,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精神损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某某演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肖某摄像服务费600元;

二、被告巴中某某演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肖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