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和诉讼进程
某能源公司(下称 “涉案公司”)被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指控其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未取得完整采矿手续的情况下,越界开采公共井田的煤炭资源。案涉越界开采井田范围处于案涉公司和其股权关联公司矿业权范围之间的狭长空白矿业权地带。经相关鉴定,涉案动用煤炭资源量 70余万吨,采出 50余万吨,价值 1.5亿余元。涉案公司相关负责人(下称 “涉案人员”)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检察机关于2025年4月以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涉案公司、涉案人员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辩方核心辩护意见
(一)主观无非法采矿犯罪故意
1. 涉案公司自 2011 年起,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多次向主管部门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含案涉公共井田区域),期间先后两次缴纳受让保证金,积极推进案涉空白区矿业权受让手续。因行政主管机关主导的矿业权出让政策调整(边角资源从协议转让到公开挂牌竞价出让),导致矿业权受让手续办理延迟。但涉案公司最终仍于 2023年8月成功取得案涉区域采矿许可证,可见其主观上无规避法律扰乱矿业权管理秩序,非法采矿的意图。
2. 案涉开采行为存在客观必要性:涉案公司为井工开采模式,案涉区域毗邻已形成的采空区,若不及时开采,可能引发采空区塌陷、煤炭自燃等安全隐患,如果封闭采空区,该部分边角资源将永久无法回收,造成资源浪费。涉案公司基于安全防范与资源合理利用的考量实施开采,无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
3. 依据涉矿类刑事案件办理司法政策,对于立案前已向相关部门提交采矿权受让申请并缴纳相关资源价款,正处于行政审批过程中,且在刑事立案后取得审批手续的,结合行为人主观犯意,不应认定为犯罪。涉案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情形。
(二)行为情节与典型非法采矿犯罪存在本质区别
案涉公共井田为同一集团所属的涉案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狭窄边界区域。根据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精神,国家鼓励同一采矿权人对相邻矿区边界进行优化调整,以实现资源高效利用。解决矿业权范围划分过程中形成的边角资源遗留历史问题。本案中,涉案公司的行为动机是资源合理开发与安全隐患防范,与单纯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无证或越界采矿行为不同,损害后果具有特殊性,应在认定时予以区别对待。
(三)矿业权相关政策为案件定性提供支撑
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文件:已设采矿权的深部、上部扩界、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的夹缝区域等,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相关地区对边角煤炭资源出让有专门规定,支持同一采矿权人整合开采相邻资源。涉案公司的相关行为符合资源合理利用的政策导向,不应简单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三、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采纳了辩方部分核心意见,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对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彰显了刑事司法中 “疑罪从无” 原则与审慎认定犯罪的司法理性。
四、案件核心启示
1. 非法采矿罪的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审查行为的客观违法性,更要深入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不能仅以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这一形式要件草率定性。
2. 矿产资源类案件的辩护需紧密结合相关政策法规,兼顾资源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充分考量行为的政策符合性、情节特殊性及社会危害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本案涉案公司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核心系其基于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实施开采,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且无犯罪故意、行为符合法律政策导向。涉案公司基于行政机关受理申请、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形成合理信赖,行政机关后续核发许可证实质追认行为合法性,依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应排除行为的行政及刑事违法性,公司亦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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