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委托借款(“甲贷乙用”)中,还款责任划分核心看商业银行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委托代理关系:知晓则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银行与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无还款责任;不知晓则银行可选择相对人,选定名义借款人的,判令其还款同时,支持其向实际用款人追偿,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争议焦点
委托借款关系中,实际用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责任划分应遵循何种标准?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属“甲贷乙用”的委托借款情形,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存在委托合意,应适用《民法典》间接代理制度。若银行订立合同时已知晓委托关系,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银行与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简单认定为虚伪表示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银行不知情,名义借款人以“实际用款人应担责”抗辩的,法院需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释明银行的相对人选择权。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此举既符合合同相对性,又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委托借款纠纷的责任划分规则,纠正了实践中“一刀切”判令名义借款人担责的误区。既保护了商业银行的债权实现,也兼顾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辜“背锅”或恶意逃债。同时,明确委托贷款属金融业务,不应当作民间借贷处理,维护了金融监管秩序,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裁判指引,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分歧。
法律评析
一、间接代理制度的适用逻辑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的间接代理制度,是本案责任划分的核心依据。委托借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委托合意是关键前提,区别于冒名贷款的无合意情形。银行知晓委托关系时,视为其同意与实际用款人建立合同关系,符合“契约自由”原则;银行不知情时,赋予其相对人选择权,既尊重合同相对性,又保障债权实现,体现了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界定
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代理业务,金融机构仅收取服务费、不承担信用风险,属纳入监管的金融业务。实践中误将其“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违背了监管政策初衷。本案明确委托贷款应按金融借款合同处理,既维护了金融业务的专业性和监管秩序,也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为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指引价值
该案对各方主体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对商业银行而言,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明确实际用款情况,避免后续责任认定争议;对名义借款人而言,需谨慎代他人借款,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防止自身权益受损;对实际用款人而言,不得利用“甲贷乙用”逃避还款责任,否则需承担最终还款义务。同时,该案通过“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裁判思路,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提升了司法审判效率。
关联索引
《商事审判指导2023.1(总第5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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