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事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解协议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机制的效能。本文认为,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
【主文】
我在《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时代的呼唤》《法院为什么不依法受理调解组织自收案件的司法确认申请》等文章中呼吁:调解组织自收案件调解成功,当事人依法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甚至向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基本上不受理,不是一家法院,而是全国普遍现象!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注并重视此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否则,必将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并形成恶性循环,“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愿景也可能沦为空话!
其实,司法确认制度,是基于对调解组织的不信任,对当事人意思的不尊重,而弄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不仅不伦不类,简直是多此一举!不管如何完善,实践效果均不会理想。
为此,建议借鉴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只有如此,才能让调解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三极,真正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一、现行司法确认制度及其弊端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商事调解提供了制度框架。以下是与调解协议执行直接相关的原文条文: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根据条例及民诉法的规定,调解协议虽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质上还是合同,而不是法律文书,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但如果是跨境商事争议的调解协议,需要在国外执行的,当事人倒可以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直接向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无需重新诉讼或者申请法院司法确认。
现行法律规定调解协议需经司法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实并不适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求。现行制度存在诸多弊端。
1.制度运行现状与困境
现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显著问题:
一是申请率偏低。由于司法确认程序的社会知晓度不高,许多当事人不知晓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效用。
二是法院不受理。司法确认制度看上去很美,实际上落实很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调研及基层实践反馈,调解组织自收案件的司法确认,目前法院基本上不受理。许多基层法院对调解组织自行受理案件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持审慎态度,导致当事人需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调解成果付诸东流,严重削弱了调解机制的终局性。
2.司法确认程序的制度性障碍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一种非诉程序,其设计本身存在多项制度性障碍:
一是共同申请要求过于严格。如果一方当事人缺乏申请确认的意愿,调解协议便无法进入司法确认程序。这种"共同申请"的要求赋予了当事人(尤其是意欲反悔的一方)轻易否定调解协议效力的权利,增加了协议的不确定性。
二是审查标准缺乏清晰界定。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清晰。
3.司法确认程序与调解价值的冲突
司法确认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与调解的核心价值存在潜在冲突:
一是效率价值受损。调解的核心优势之一在于高效便捷,能够快速解决纠纷。然而,司法确认程序的介入增加了额外环节,延长了纠纷解决周期。特别是对于简易纠纷,当事人需要经历"调解-共同申请-法院审查-确认"多个环节,与直接诉讼相比效率优势并不明显。
二是调解组织权威性受挫。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通常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本应具有相应的权威性。然而,司法确认程序无形中传递了一种信息,即调解协议本身不具备充分的可信赖度,需要法院审查背书。这种制度设计削弱了调解组织的权威性,影响了调解在公众心中的认可度。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机制与国际经验借鉴 1.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多边条约,创设了简便、快捷且统一的直接执行机制。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在缔约国境内可直接获得强制执行力。公约第4条仅要求当事人向执行地主管机关提交签署的和解协议及显示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大大简化了执行程序。
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约国,虽然早已签署,但遗憾的是,至今尚未批准。
2.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是印度经验。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采用直接执行模式,该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欧盟实践。《欧盟调解指令》第6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但允许各成员国对不予执行调解协议的理由以及具体的执行程序作出规定。
三是美国模式。调解协议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一般会执行调解协议。
这些国际经验表明,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已成为全球趋势,我国应当借鉴这些先进经验,完善调解制度。
三、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必要性分析 1.提升商事调解公信力
强制执行力可增强调解协议的约束力,减少当事人反悔或逃避履行的情况,促进商事主体主动选择调解机制。当当事人知道调解协议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时,会更加重视调解过程,认真参与协商,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
2.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调解协议若需经诉讼或仲裁转化才能执行,将增加时间与经济成本,削弱调解的便捷性优势。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可消除额外成本,使纠纷解决更加经济高效,特别是对小额纠纷和边远地区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
3.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赋予调解协议直接执行力,可减少法院执行案件积压,推动诉源治理。目前,基层法院需要投入相当人力处理司法确认案件,这些案件多数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如果这类案件不再进入法院,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审理复杂疑难案件,提高整体审判质量。
4.对接国际商事规则
联合国《新加坡调解公约》认可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力,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需及时修改完善国内立法,并尽快批准公约。
总之,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实际,构建科学合理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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