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7日,张三入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三入职后,在常州某馆从事保安工作,每天早8点上班,17点下班,中午吃饭半小时。公司认可张三每天上班时间8.5小时,每周一休息一天。公司认可,张三实际工作至2024年12月24日。
张三向公司主张2021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加班、周六加班的加班费差额96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三于2024年12月30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张三请求支付2023年12月29日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三主张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本人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劳动的,应按照本人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对张三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张三的加班时间应以张三实际的工作时间扣除法定工作时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标准,即每小时14.31元(2490/21.75/8=14.31元/小时)计算。张三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扣除已支付加班费工资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张三实际出勤289天,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每日工作时长8.5小时,张三此期间共计出勤时长2456.5小时,扣除经审批每年超过2000小时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时间,张三在此期间加班时长456.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456.5小时×14.31元/小时×1.5=9798.77元。
按照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公司每月支付给张三的加班费1010元,公司支付给张三的加班费金额已超过应支付加班费金额,故对张三请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三于2024年12月30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三主张2023年12月29日前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即综合计算工时制属于“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之一,需依法审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本人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劳动的,应按照本人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根据常州市钟楼区某公司出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保安等在内的岗位被依法批准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准许行政许可期限自2023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因此,公司有权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张三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张三虽对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异议,但行政许可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张三虽主张其每日上班时长为9个小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算,一审法院对于张三自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计算无误,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即公司支付给张三的加班费金额已超过应支付加班费金额,故一审法院驳回张三的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苏04民终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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