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志强
2025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保健品、牛肉、中药等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该典型案例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涉食药犯罪上下游产业链全方位打击,行民刑全方位综合整治、线下线上全维度管控的特点,细讲深研此类案例对律师承办此类犯罪辩护工作和企业合规建设很有启发: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基本案情
2023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等4人经预谋,在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收购、加工、销售因病濒死、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牛牟利。被告人李某某等10人以低于每斤2元的价格,从农户处低价收购上述病牛,再转卖至被告人蔡某某在威宁县私设的屠宰场,蔡某某雇佣被告人耿某某等4人进行屠宰加工,以低于18元每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雷某某等5人购买后,再以35元至40元每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同时,蔡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将总收购价为15.6万元的142头病、死牛运输至贵州省各地,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等2人再次加工、销售。经查证,蔡某某等人共收购、销售200多头病、死牛,销售金额共计114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51万余元。经检测,从蔡某某、杨某某等处扣押的牛肉及死牛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牛轮状病毒、牛支原体核酸呈阳性。经贵州省毕节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威宁县屠宰加工点查获的死牛和加工成产品的牛均为死因不明。
起诉审判
2025年4月6日,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蔡某某等26人提起公诉。同年7月2日,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蔡某某等26人有期徒刑四年至拘役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一千元不等。一审判决后,杨某某等3人对罚没金额不服提出上诉。2025年9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足以造成”要件判断成为罪与非罪分水岭
《刑法》第143条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规定的“足以造成”要件,以及《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要件,均缺乏详细判断标准。这使得实务人员在操作中缺乏明确指引,判断难度增大,自由裁量权扩张,进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
虽然《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1条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作出了详细列举,于第一项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这一表述仍存在模糊性,其程度判断成为实践中的难题。错误判断该标准可能导致入罪界限放宽,引发“以罚代刑”的问题。
在我国行刑二分的模式下,立法已明确区分“超标型食品犯罪”与“超标型行政违法”。通过检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数据检索平台”可知,国家已对影响食品安全的残留限量作出规定,且国家标准目录较为完善,但是,并非所有超标行为均构成犯罪。《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若尚不构成犯罪,则给予行政处罚。对此,准确界定二者的关键在于,办案机关对《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精准判断。
在判断方法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鉴定方式。《2021年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24条规定,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时,司法机关可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这意味着,超标量是否构成“足以造成”需由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对每个案件均进行鉴定并不现实,司法鉴定资源难以满足大量案件需求,且鉴定成本高昂。实践中许多案件未经鉴定,而是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自行判断是否构成“足以造成”要件。
三、围绕着“三性问题”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进行实质抗辩
一是围绕“科学性”审查检测报告。行政认定意见结论必须建立在合法有效的检验检测数据之上。因此,辩护人可从6个层面审查检验检测报告:①检测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②检测机构是否被纳入相应检验检测机构名录;③检测人员是否具备对应操作资质;④所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⑤检材的采集、保管、送检全流程是否规范;⑥检测样本是否存在样本污染或替换的风险。比如我们团队办理的一起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就从检测方法不科学、检测人员不具有操作资质、检材的来源存在混同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抗辩,倒逼审判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辩护人据此指出检测数据缺乏科学性基础,而以该数据为支撑的行政认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
二是围绕“专业性”审查专家鉴定过程。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行政认定意见需“组织出具”,其核心目的就是通过专家参与保障意见的专业性。因此,辩护人可以重点围绕“专家参与”展开实质性审查: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6个方面:①专家选拔是否公开公正,选拔结果是否经过公示程序;②参与专家的资质是否与涉案专门性问题相匹配;③专家意见的形成是否经过充分讨论和论证;④专家意见是否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⑤专家意见是否履行内部审核审批流程;⑥相关过程性材料是否完整存档。关于辩护的抓手问题:①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认定意见范本,一份规范的行政认定意见,应明确包含执法检验方法、专家认定意见、行政认定意见三部分附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若地方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缺失上述任一流程性材料,辩护律师均可主张其程序违法,无法保证结论的客观性,进而否定其证据效力;②针对实践中多见的“无专家参与直接出具”“专家资质与涉案领域没有关联性”“仅以专家组名义代替具体专家出具意见无签名”等问题,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专家参与记录,在调取未果后论证该意见缺乏专业性支撑。③针对专门报告的出具主体虽不强制要求具备鉴定人资格,但必须拥有与涉案问题匹配的专业学识和能力,且需在意见中明确载明专家姓名、资质及具体论证过程这个方面要求,辩护人可以重点审查其形成主体的适格性、能力的专业性、学历经验的匹配性等方面,发现问题时可直接质疑意见的客观性与权威性,进而否定其证据资格和消减其证明力。
三是围绕“前提性”审查行政认定意见。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进一步明确,此类意见属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且需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认定。上述法律定位清晰表明,行政认定意见并非天然具备刑事证据能力,其要获得法庭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必须满足“鉴定意见的专门性”与“检验检测的科学性”这两个前提。没有这两个前因就无法导出行政认定意见这一个后果,也即行政认定意见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检验检测报告与专家评估意见的双重支撑之上,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辩护人可从“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证据的出具缺乏法定构成要件支撑”、“行政机关单方出具认定意见不符合程序性要求”等方面进行辩护切入,主张该行政认定意见不具备刑事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志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京都食药研究中心副主任,12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军民融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司法部死刑复核援助专家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检察厅申诉律师专家组成员。原在3级军事法院工作10年,担任助理法官、法官、庭长等职务,在清华大学大学法学院完成在职学历升级。律师执业10年,多次参加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技能培训,主要方向涉食药刑事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与治理、涉军人涉军企维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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