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视角下的抗辩策略剖析
在商业融资与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了最大化保障债权安全,常常要求债务人“双管齐下”:既提供房产、设备等实物抵押(物保),又拉来实力雄厚的第三方提供信用保证(人保)。这种“混合担保”模式对债权人而言是双保险,但对于被推至前台的保证人而言,却可能埋下巨大的法律风险。当债务人无力偿债,债权人手持一纸“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的合同条款,径直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时,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该如何应对?本文将从一个虚构但典型的案例切入,结合《民法典》核心规定,为陷入此类纠纷的被告(通常是保证人或债务人)梳理清晰的抗辩思路与策略。
1. 案件介绍
被告乙(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最近正被一纸诉状压得喘不过气。事情的起因要追溯到三年前。当时,关联企业A公司(已脱敏)因扩大经营需要,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了一笔高达2000万元的贷款。银行风控部门在审核后提出,除了要求A公司以其名下的一批核心生产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外,还必须引入一家具备偿付能力的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于商业合作与信任,A公司找到了实力较为雄厚的B公司(即本案被告乙)帮忙。B公司经内部决策,同意为这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关键的争议点,就埋藏在当时各方签署的《综合融资担保合同》中。合同除列明A公司的设备抵押详情和B公司的保证责任外,还包含了一条特别约定:“债权人(银行)为实现债权,有权自行选择优先向债务人(A公司)或保证人(B公司)任何一方或同时向双方主张全部或部分担保权利,且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当时,B公司的法务人员虽觉此条款对己方责任有所加重,但考虑到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提供了足额抵押,便未再深究。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近两年行业下行,A公司经营急剧恶化,贷款到期后已完全丧失还款能力。银行在催收无果后,并未如B公司预想的那样,先去拍卖A公司已抵押的设备,而是直接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作为保证人对全部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银行提交的核心证据正是那份载有“选择权”条款的合同,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已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B公司顿时陷入被动:明明主债务人A公司还有价值不菲的抵押物,银行为何“舍近求远”?自己签下的那个“选择权”条款,难道就成了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的“卖身契”吗?巨大的偿债压力与对合同条款公平性的质疑,构成了本案被告的核心困境。
2. 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某院判决支持债权人(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保证人B公司对债务人A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就A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担保实现权利后仍未能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驳回债权人要求B公司直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的裁判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约定是否明确:法院认为,案涉《综合融资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的条款,其文义确实赋予了债权人选择向何人主张权利的程序性便利。但是,该条款并未进一步明确当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独立于物的担保的完整责任,还是仅限于物的担保清偿后的补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精神,对于“约定明确”的理解,应结合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公平原则进行整体解释,即约定应能清晰地界定各担保人最终的责任份额与顺位。本案中,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适用:法院援引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第一步已认定合同约定不明确,且本案物的担保系由债务人A公司自身提供,故依法应适用“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则。债权人银行在未先行处置抵押设备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该条规定。
保证人责任范围的界定:法院指出,要求债权人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目的在于避免社会成本的无谓增加和保证人风险的无限扩大。如果债权人先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清偿后仍需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人最主要的责任财产(抵押物)却尚未被处置,这显然增加了追偿的复杂性和保证人的负担。因此,保证人B公司的责任应限于债务人A公司抵押物处置后未能覆盖的债务余额部分。这并非否定保证人的责任,而是明确了其责任承担的顺序与范围。
3. 法律分析
面对此类纠纷,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或债务人,不应仅因合同中存在“选择权”条款而放弃抗辩。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从专业抗辩视角,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深度剖析与应对:
俞强律师提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俞强律师,拥有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及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累计处理各类复杂商事、金融纠纷案件600余起,尤其擅长从被告视角构建颠覆性抗辩策略,在公司股权、合同、金融资管及担保纠纷领域具有深厚造诣。
(一) 精准狙击:主张“约定不明”,否定债权人任意选择权
本案抗辩的首要突破口,在于挑战债权人据以起诉的合同基础——即主张“债权人有权选择”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这是扭转战局的关键。
法条解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确立的“约定优先”原则,其前提是“约定明确”。一个明确的约定,应当能够清晰地指引出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各个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以及具体的责任份额。例如,明确约定“无论抵押物价值如何,保证人均对全部债权承担第一顺位责任”,或“债权人必须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再找保证人”。
抗辩策略:被告可以主张,案涉条款仅赋予了债权人程序上的“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但完全回避了实体上“最终责任如何分配”这一核心问题。它没有回答:如果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是否意味着保证人自愿放弃了要求先处置债务人抵押物的权利?是否意味着物的担保在此种选择下被视为被放弃?这种模糊性,正是“约定不明确”的典型表现。被告应结合合同上下文、签约背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论证,强调担保合同的解释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将单方起草的格式条款作无限扩大解释,从而加重保证人责任。
风险提示: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属于明确约定,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将得到支持,保证人将面临被要求直接承担全部责任的风险。因此,在合同审查阶段,上海律师建议保证人务必要求将责任顺位和范围以无歧义的文字固定下来。
(二) 程序与实体分离:辨析“主张权利”与“最终担责”的区别
即使债权人有权起诉保证人,也不等于保证人必须立即无条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这是另一个重要的抗辩维度。
法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在混合担保且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便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法院在判决中也应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包括其提供的担保物)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这体现了程序诉权与实体责任承担顺序的可分离性。
抗辩策略:被告可以援引最新司法观点,即“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尚未实现,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身”,但“对于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动产抵押担保实现后的剩余债务部分”。这意味着,被告在诉讼中应坚持要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责任承担的顺序和范围,即“保证人XX对债务人XX的债务,在债权人就XX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后未能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此,既回应了债权人的诉权,也依法保障了保证人的顺位利益。
风险提示: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未能就此点进行有力抗辩,可能导致判决主文表述笼统,为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绕过抵押物、直接查封保证人全部财产留下隐患。
(三) 追偿权落空风险:作为核心抗辩理由
向保证人说明其可能面临的终极风险,是争取法院理解与支持的有力情感与法理结合点。
法条解读:《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先执行该抵押物,而直接由保证人清偿,会导致一个极不公平的循环:保证人掏钱还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抵押物)因未被执行而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或价值贬损→保证人追偿权极大可能落空。
抗辩策略:被告应以此为由,向法庭深刻阐明,支持债权人任意选择的做法,实质上将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首要清偿责任及其财产贬值风险,全部转嫁给了善意提供帮助的保证人,严重违背了担保制度的公平原则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保护保证人的立法初衷。这不仅是法律适用问题,更是司法裁判价值导向的问题。
风险提示: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法院支持债权人直接执行保证人,可能导致保证关系破裂,且保证人在追偿时可能对债务人采取更严厉的措施。因此,债务人也应积极出庭,证明其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或大部分覆盖债务,争取法院判决先执行己方财产。
综上所述,在混合担保纠纷中,被告方绝非只能坐以待毙。通过精准的法律定性、巧妙的程序抗辩以及对实质公平的强调,完全有可能将看似不利的合同条款解释为“约定不明”,从而激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法定顺序规则,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海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尤其注重对合同条款的“解构”和对法官心证的“影响”,通过专业的法律技术为当事人筑起防火墙。
面对复杂的担保法律关系和强势的债权人条款,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至关重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团队,始终秉持“通过专业、高效的争议解决方案,为客户化解商事纠纷,捍卫商业权益”的理念,在公司股权、合同、金融资管、担保纠纷及执行异议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抗辩经验。如需针对您面临的类似担保纠纷进行深度案情分析与策略定制,可关注微信公众号“律师俞强”获取初步咨询,或通过君澜律所官网(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198号)与我们取得联系。
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本分析仅为参考,不构成执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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