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的多重违法性审视——以成都亚元公司案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揭示财务会计事实的客观真相,其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但在成都亚元公司“非吸”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超越权限认定法律问题、错误定性资金性质、无依据认定涉案金额、数据重复计算混淆案外资金、未完成委托事项即定损失、隐瞒关键股权事实等多重严重问题,不仅违背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边界,更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亟需从法治层面予以揭露与纠正。
一、超越鉴定权限:违法介入法律定性,混淆技术判断与法律评价
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定范围是“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其核心是对会计资料的形式真实性、数据勾稽关系等技术问题进行鉴别,不得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法律定性(《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12条、《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24条)。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公然超越权限,违法认定“收据加盖亚元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一法律事实,构成根本性程序违法。
事实层面,本案涉及的26份委托代投协议及所有收据均为盗盖印章变造的假凭证,既无税务机关核发的专用票据,亦无亚元公司真实的财务专用章。
法律层面,印章真伪的认定属于“法律行为效力判断”,需由司法机关结合公章管理制度、表见代理规则等法律规范综合认定,而非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范围。鉴定意见书在无任何会计资料支撑的情况下,擅自对“印章真实性”这一法律问题作出肯定性结论,实质是以技术鉴定的名义替代司法机关的法律判断,严重违反“鉴定人仅对专门性问题负责”的基本原则,其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
二、错误认定资金性质:背离客观事实,虚构“返本付息义务”
资金性质的认定是区分合法民事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的关键,需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为依据。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第3页称“投资人未收到亚元公司返本付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于对资金性质的根本性误判。
真实事实显示:投资人早在2018年前即通过股权变更成为被投资企业(临沂昊泉硅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续享受股东权益至今(北京京驰无限公司已支付股息60余万元,山东晟泉公司将股息计入股本金);亚元公司已于2015年前完成中介职责,将股权投资项目整体转让给成都天一道公司,此后与被投资人之间不存在“返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鉴定意见书无视上述股权关系、收益分配及项目转让的客观证据,强行将合法的股权投资关系曲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返本付息”关系,本质是通过主观臆断虚构法律事实,误导案件定性。
三、无依据认定涉案金额:突破证据规则,虚增犯罪数额
涉案金额的认定需以客观、可验证的资金流转凭证为依据,这是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55条)。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将大量无银行转款凭证、无合法收据的协议金额直接计入涉案金额,甚至将案外资金、无关资金混入,导致涉案金额严重失实。
具体表现为:
- 无凭证认定金额:王崇远216万元、宋刚150万元、李峰48万元等共计11,874,632元,既无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亦无亚元公司出具的合法收据(假凭证已被证实为盗盖变造),却被全额认定为涉案金额;赵文婉转给王崇远的2,262,868元,甚至包含“无收款账户、无收款户名”的20万元,完全违背“资金流转需有明确指向”的基本常识。
- 混淆资金来源与归属:上述金额中,部分系投资人之间的私人转账(如赵文婉转给王崇远)、案外项目款(如杨夕乐等人2013年直接转给官小丽的411.6万元属其他项目款),或与亚元公司无关的资金流动,但鉴定意见书未对这些资金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直接将无关金额计入涉案总额,实质是以“唯数额论”代替“证据裁判”。
四、数据重复计算与混淆案外资金:破坏证据同一性,导致结论不可信
数据的准确性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生命线,需严格区分不同主体、不同项目的资金流转,避免重复计算或混淆。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存在系统性数据错误,进一步削弱了其结论的可信度。
重复计算问题:赵文婉、范春梅转给王崇远的款项,与王崇远自身被认定的金额重复计算142万元;孙小英转给蒲雪莲的款项,与蒲雪莲转款给官小丽的金额重复计算53万元。重复计算直接导致涉案金额虚高,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证据审查原则。
混淆案外资金问题:蒲雪莲涉及另案(银证嘉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1.72亿元,其提供的“剪辑转款凭证”被违规计入本案;王瑜自称退回的40万元、亚元公司代收代支的韩广富21.28万元给徐声君公司、杨夕乐等人转给官小丽的411.6万元(其他项目款)等,均未扣除或区分,全部计入本案涉案金额。上述行为实质是将多起独立案件的资金混为一谈,人为扩大涉案范围,严重破坏证据的同一性与排他性。
五、未完成委托事项即定损失:逻辑断裂,结论无事实基础
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必须与委托事项具有直接关联性,委托事项未完成则结论缺乏前提。本案中,鉴定事项明确要求“对涉案资金流向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书第8页却注明“本次暂未对资金流向情况进行鉴定”,却直接得出“投资损失34,159,440元”的结论,构成严重的逻辑矛盾与程序违法。
法理层面,资金流向是认定“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金额”的核心依据。未完成资金流向核查,意味着鉴定机构无法证明“资金已灭失”或“无法返还”,所谓“投资损失”的结论仅是主观猜测,无任何事实支撑。此种“未完成委托事项即下结论”的行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5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的规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
六、隐瞒股权有效事实:选择性忽略关键证据,误导事实认定
证据审查需遵循“全面、客观”原则,故意隐瞒有利于当事人的关键证据,将导致事实认定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故意隐藏以下关键事实:37名投资人2018年前已成为成都天一道公司股东,合计持有临沂昊泉硅业科技有限公司15.5%的股份,且该股权已在香港亚太柜台市场托管交易(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香港柜台市场开户登记证明证实)。
客观事实表明,投资人通过合法股权变更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完整股东权利,被投资企业(临沂昊泉硅业)目前正常经营,股权价值可通过市场交易体现。鉴定意见书刻意隐瞒上述证据,仅强调“未收到返本付息”,进而错误认定“投资损失”,实质是通过选择性举证误导司法机关将合法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为“财产损失”,严重违背证据审查的全面性要求。
法治启示:强化司法会计鉴定的“客观性”与“专业性”约束
本案暴露出当前司法会计鉴定领域的两大突出问题:一是部分鉴定机构超越专业边界,以技术名义干预法律定性;二是鉴定人未尽审慎义务,对检材真实性、数据关联性、委托事项完成度等关键问题敷衍塞责,导致结论沦为“主观臆断的工具”。对此,需从三方面强化法治约束:
一是明确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边界”。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鉴定事项是否属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对涉及法律定性的内容,应要求鉴定机构剔除或注明“不属于鉴定范围”;对超范围鉴定的,应直接否定其证据资格。
二是建立“全流程数据核查”机制。鉴定机构需对涉案金额的每一笔资金来源、去向进行穿透式核查,排除重复计算、案外资金混入等问题;对无凭证、无关联的资金,应明确标注“无法确认”而非强行计入。
三是强化“关键事实证明”义务。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如资金流向、损失认定)未完成核查的,不得出具结论性意见;对影响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如股权关系、项目转让),需主动审查并在报告中说明,否则应承担“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
结语: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必须建立在客观、专业、全面的证据基础之上。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因超越权限、错误定性、虚增金额、逻辑断裂、隐瞒事实等多重违法问题,已完全丧失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唯有严格落实鉴定程序规范,强化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审查,才能防止“以鉴代审”“以假乱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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