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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慢性肝衰竭、糖尿病等

基础疾病的受害人遭遇车祸死亡

保险公司以“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

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为由

主张减少赔偿数额

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成为

侵权方的减责理由?

基本案情

2024 年 10 月,李某驾车在某路口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轮椅的何某相撞,致何某受伤。何某经送医抢救,住院 24 天后离世,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5 年 1 月,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何某的损伤系道路交通所致,且该损伤与何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李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某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2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称,何某生前患有慢性肝衰竭、糖尿病等基础疾病,何某死亡是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合理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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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要集中于受害人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具有的过错,表现为对交通法规的违反,而何某自身疾病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的过错无关,不能构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

何某虽属于特殊体质,但在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其生活正常,遭受本次事故的撞击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有疾病虽可能会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但如果没有本次事故的刺激和催化,在该时间节点上,何某根本无需承受任何损害结果。因此,何某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获得全额赔偿。因何某特殊体质并非过错,亦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法院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成为减责理由”,“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先天或后天形成的客观状况,并非其“自甘风险”“故意扩大损失”的主观行为,受害人对自身特殊体质这一客观事实并无过错,法律既不会对受害人的体质作出否定性评价,也未将“特殊体质”列为《民法典》规定的“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保证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体质人群拥有与正常人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是司法应坚持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导向。特殊体质人群由于自身疾病或身体功能上的障碍,应属于弱势群体,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应当予以鼓励、提倡及更大力度的保护,而出行属于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因其特殊体质而要求其承担大于普通人的风险,本质是让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侵权人过错所致的后果,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之价值取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 源:栾川县法院卢云桥、燕志坤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