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虎在帮助民营企业家发声的过程中收取费用,导致其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诬告陷害罪和非法经营罪,我昨天发表的《刘虎再次“因言获罪”,预测最后结果还是不起诉》一文,已经预测或者说希望最后结果还是不起诉,今天接着详细阐述理由。

诬告陷害罪能否成立,主要看事实、证据,我不了解案情,不好具体评论。但总的说来,如果只是发文章监督批评,并未向国家机关控告举报,成立此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因为根据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即虚构他人涉嫌犯罪的情节;二是必须有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告发的行为。没有告发行为,只是一般性批评或舆论监督不构成此罪;虽有告发行为,但没有捏造犯罪事实,或者“举报失实”而非“恶意诬告”,也不构成此罪。《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体现了对诬告陷害罪认定的审慎态度。可见,若缺乏证据证明刘虎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恶意告发,诬告陷害罪难以成立。

警方水平不低,对此应当明知,为何还以诬告陷害罪作为首罪名立案?大概原因是:只要加上此罪名,四川警方就有了管辖权。如果只以非法经营罪立案,办案机关就没有管辖权,也就不能合理合法地跨省到重庆、河北等地抓人了。

故警方侦查重点将是第二罪名——非法经营罪。未来刘虎如果被定罪,大概率也是非法经营罪,因为非法经营罪是个口袋罪,容易装进去。所以,未来辩护的重点,将是管辖问题和非法经营罪能否成立的问题。

依我对事件的了解,刘虎最可能被抓住的把柄,应该是有偿发文。而有偿发文,恰好与非法经营罪扯得上关系。因此,今天就自媒体人有偿发文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详细展开讨论。

一、自媒体有偿发文的行为性质分析

1.自媒体发文的特点

自媒体发文相较于传统媒体发文,呈现出显著的个性化、知识性与传播速度快的特征。

首先,自媒体发文以个体为中心,作者能够自由表达个人观点与情感,这种去中心化的传播模式使得内容更具多样性与独特性。

其次,自媒体平台上的内容往往包含较高的知识性价值,涵盖了专业知识、经验分享以及深度评论等多种形式。

第三,自媒体发文的传播速度极快,信息能够在短时间内覆盖广泛的受众群体,从而形成强大的社会影响力。

上述特点决定了自媒体人有偿发文是“创作+发布”的复合行为,与单纯的经营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刘虎的行为也符合这一核心特征。

2.自媒体有偿发文的盈利模式

自媒体人通过多种方式实现盈利,其中知识付费、广告分成与打赏是较为常见的模式。

知识付费体现了自媒体人对自身知识、技能与劳动价值的变现,读者或委托方通过支付费用获取高质量的内容及发布服务,这种模式不仅激励了创作者持续产出优质内容,也满足了受众或委托方对专业化信息传播的需求。有偿发文获取润笔费是知识付费模式的重要体现。

广告分成则依赖于自媒体平台的技术支持,创作者通过发布内容吸引流量,进而获得广告收益的分成,这一模式强调了内容传播效果与商业价值的结合。

打赏作为一种用户自愿的付费行为,反映了受众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直接认可与支持。

盈利模式表明,自媒体有偿发文并非简单的商业经营行为,而是基于知识输出、劳动付出与信息传播的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刘虎收取润笔费的行为本质就是这种合法价值交换的体现。

3.自媒体有偿发文与传统经营活动的区别

自媒体有偿发文与传统商业经营活动在多个维度上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从经营主体来看,自媒体有偿发文的参与者多为个体创作者,其身份背景多样,未必具备专业的商业运营能力,核心依托个人知识、经验与话语权;而传统商业经营通常由企业主导,具有明确的组织架构与分工。

其次,在经营方式上,自媒体有偿发文主要依赖于内容创作与传播,其核心资源是知识与创意,无需搭建复杂的经营架构;而传统商业经营则更注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流通与销售,涉及复杂的供应链管理与人财物资源配置。

最后,从盈利来源分析,自媒体有偿发文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内容本身的价值及传播服务的对价,如润笔费、广告分成等;而传统商业经营的盈利则多源于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易差价。

由此可见,自媒体有偿发文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素,其本质是一种基于知识劳动与信息传播的价值交换行为,而非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刘虎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传统经营范畴,自然不应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

二、自媒体有偿发文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有偿发文虽与《解释》第七条扯得上关系,但却不能得出有偿发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结论。主要理由如下:

1.《解释》第七条的规范目的与适用范围

《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网络服务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二是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但前述行为必须同时满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及达到法定数额标准,方可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定罪处罚。

该条文的立法背景在于打击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删帖公关”“有偿不闻”“虚假信息发布”等严重扰乱网络信息生态与市场秩序的灰色产业链。其规制对象具有明确的非法性、组织性与牟利性,如“网络水军”公司、职业删帖团伙、虚假信息营销机构等,其行为本质是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非法交易,破坏网络空间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因此,该条解释的适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与限缩性,并非泛化适用于所有网络上的有偿内容发布服务行为,这是判断刘虎有偿发文是否构罪的核心规范依据。

2.自媒体人有偿发文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就目前了解的情况,自媒体人有偿发文行为基本上不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性质不同。从案件相关信息来看,刘虎撰写文章均依托真实信源与调查材料,即便部分内容事后被证明失实,也不属于“捏造事实”或“明知虚假信息而发布”。有偿发文行为也完全不涉及“有偿删除信息”。

二是主观目的不同。《解释》第七条所规制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与投机性,即通过操控网络信息流动、制造虚假舆论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强。而刘虎有偿发文的核心动机是帮民营企业家鸣冤叫屈、参与公共议题讨论、推动舆论监督,其收取润笔费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劳务报酬与知识付费的对价,是对自身调查成本、创作劳动的合理补偿,并非以“非法牟利”为唯一目的,更无操控舆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观故意。正如刘虎所言,其发文是为民营企业家维权发声,体现的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的合理意图,即便带有一定立场倾向,也属于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

三是未达到“扰乱市场秩序”的实质标准。《解释》第七条要求行为需“扰乱市场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而刘虎的有偿发文行为并未破坏市场准入规则、公平竞争机制或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其一,自媒体有偿发文属于信息服务业的新兴延伸形态,并未涉及专营、专卖或需特许经营的领域,无需取得特殊行政许可;其二,刘虎的行为是个体基于自身能力提供的内容服务,未形成规模化、组织化的非法产业链,未对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破坏;其三,其发文行为聚焦民营企业家维权,未侵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未引发市场混乱。因此,刘虎的行为不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实质要件,不满足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

3.如信息真实,有偿发文行为更不具备入罪基础

《解释》第七条虽将“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发布”纳入规制范围,但其入罪需同时满足“明知虚假”“有偿提供发布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和“达到法定数额标准”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这说明,法律的核心规制对象是“虚假信息+有偿发布”的组合行为,单纯的“有偿发布真实信息”本身根本不违法!基于真实信源的正当发声,其行为合法性远高于“不知情发布虚假信息”,更不属于“明知虚假而发布”,举轻以明重,该行为自然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

三、收取高额润笔费是否就构成犯罪了?

如果收取高额润笔费,可能被作为支持非法经营罪适用的依据。刘虎之所以被刑事拘留,我猜测其收费可能远远超过了润笔费的合理标准。然而,即使如此,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角度来看,高额润笔费本质上属于市场调节的结果,而不是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因素。

首先,市场经济环境下,价格机制是资源配置的核心手段,高额润笔费的形成往往反映了供需关系的变化、个人影响力及内容的独特价值,是委托方对其调查成本、创作能力与传播价值的认可,这一过程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通过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何况,收费超过润笔费的合理标准,就得承担远超正常人的巨大风险。在市场经济中,风险与收益是成正比的!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是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润笔费标准是自媒体人与委托方的合意结果,未影响其他自媒体人的正常经营,也未扰乱整个信息服务市场的价格体系。

第三,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即便对高额润笔费存在争议,也应优先通过民事法律调整或行业自律规范,而非直接诉诸刑事处罚。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介入应当具备必要性和适度性,不能将价格高低作为入罪的评判标准。

综上,自媒体人有偿发文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知识输出、劳动付出与信息传播的价值实现,其行为既不满足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核心构成要件,亦不符合《解释》第七条的适用范围。呼吁公安司法机关谨慎办案,结合行为本质与法律规定,准确认定有偿发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与内容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