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裁判要旨】

1. 《外商投资法》设置五年过渡期(2020.1.1-2025.1.1),原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保留“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旧架构,未办理组织形式变更前仍适用原章程。

2. 公司未调整治理结构且章程仍列董事会为最高机构时,董事会有权就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及股东除名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表决程序符合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成立并有效。

3. 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书面催告在合理期间内未返还,董事会依章程作出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应予确认。

【基本案情】

某技术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曲某分别持有某技术公司80 % 和20% 的股权。2017年3月,某技术公司拟引进新的投资人,公司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董事会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及决定公司所有战略性业务和财务问题及运营方面的重要问题。后,某信息公司成为某技术公司持股 57.0725%的第一大股东。

某信息公司委派孔某、姜某出任某技术公司董事,某合伙企业委派曲某出任某技术公司董事、胡某成出任公司监事,曲某被选举为某技术公司董事长。2020年11月19日,某技术公司向某信息公司函称某信息公司作为某技术公司第一大股东,利用大股东地位及对某技术公司的控制关系,以服务费、管理费名目虚列双方之间的应付款项。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函告某信息公司,向某技术公司返还上述全部资金及该笔资金的利息。同年12月14日,某技术公司召开了临时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曲某主持,某信息公司委派的董事孔某、姜某均未出席此次会议。诉讼中,某信息公司称其委派的两名董事未参加此次会议的原因,一是某技术公司不同意在此次会议上增加孔某提出的议案;二是某信息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曲某在会议上对于其提交的《关于解除某信息公司股东资格的议案》等7项议案,均表决同意。列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均在当日会议的股东意见征询表上对上述7项议案确认同意。当日,某技术公司作出12月14日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载明出席本次会议董事1名,经审议上述7项议案均表决通过,特此决议。

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15日,某技术公司共向某信息公司转出资金合计458781676.57元,付款摘要分别记载为“往来款”“利息款”。诉讼中,某技术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某信息公司抽逃的出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合计 359470000元)及侵占的公司资产。某信息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技术公司2020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案件焦点】

1. 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2.涉案董事会决议成立情况下,该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典型意义】

1. 明确过渡期内外资企业治理规则:在未依法修订章程、完成工商变更前,董事会继续行使原“最高权力机构”职权,避免因架构错位导致决议无效。

2. 细化“抽逃出资+除名”操作路径:书面催告→合理期限→董事会决议,三步程序完备即可产生丧失股东资格效力,为清理问题股东提供司法样本。

3. 提示外资企业及时完成章程修订与治理架构调整,防止2025年1月1日后因权力机构缺位或冲突引发决议效力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某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