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剧投资方多次违约却请求减少违约金,是否因构成恶意违约而排除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签订短剧联合投资协议后,一方多次违约且拒不履行后续《退款协议》,诉讼中守约方主张高额违约金却遭违约方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抗辩。《民法典》第585条赋予违约金调整权以平衡合同严守与公平救济,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明确将“恶意违约”排除在违约金酌减规则之外,体现了对诚信原则的强化。那么,恶意违约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24年5月,甲乙签订《短剧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短剧,各自出资100万元,甲负责拍摄及制作,甲应在2024年6月15日前开机,逾期未开机,全额退还乙出资款,并向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签约后,乙向甲支付出资款100万元,但甲并未依约开机,2024年7月1日,乙要求甲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并未履行。此后经乙多次催告,甲仍未履行。2024年10月1日,甲乙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甲在2025年6月1日前退还乙出资款及违约金共计105万元,逾期仍未履行,除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向乙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甲仍未依约履行。乙诉请甲给付1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争议
诉讼中,甲辩称《退款协议》约定的105万中已包含违约金,乙要求甲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严重超出其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
问题
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
评析
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文认为,甲的请求不应该被支持。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为防止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进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但为该权利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恶意违约通常指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以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目的,或明知违约行为会给对方造成损失仍积极实施、放任该行为发生的严重违约情形,恶意违约的核心认定标准:主观故意+严重违约后果。恶意违约的核心是违约方具有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违约方明知其行为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利益,仍积极实施违约行为,或放任违约结果发生;同时违约行为通常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而非轻微违约。
恶意违约通常包含如下几种情形:
预期恶意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违约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如发送书面函件拒绝付款、交货),或以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注销企业等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故意逃避履约责任。
恶意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落空:违约方故意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导致对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故意拖延交货,导致买方无法按时开展生产、销售活动,丧失商业机会;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故意拖欠租金超过合理期限,导致出租方无法实现收取租金的核心合同目的。
(3)恶意处置财产逃避履约:违约方为逃避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后恶意转移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自身丧失履约能力,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该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禁止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恶意违约。
以不正当手段促成违约。违约方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对方订立合同,或故意隐瞒关键信息、制造履约障碍,随后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履行自身义务;或违约方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如保密、协助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该案中,甲在与乙签订的《短剧联合投资协议》中承诺其应在2024年6月15日前开机,逾期未开机,全额退还乙出资款,并向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甲并未依约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此后,又与乙签订《退款协议》,约定退还乙款项的期限,并再次约定违约责任,而甲仍未履行,在与乙签订《退款协议》时,甲应知悉自己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如其不具备履行能力却作出履行承诺,有违诚信,如其具备履行能力无正当理由却未予履行,同样有违诚信,均证明其主观存在恶意。从客观结果看,因甲未履行合同义务,乙始终未收回款项,给其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纵观甲的行为,其存在长期的多次违约行为,该事实也可证明其严重有违诚信,构成恶意违约,故其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权,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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