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在商事交易中,控股股东为债务人债务作出的单方给付承诺,其性质易与保证担保、债务履行辅助等行为相混淆,而准确界定该行为性质,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路径与责任主体范围。如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给付承诺,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案情
2024年2月,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影片,甲对影片出资1000万元,享有20%的收益权。2024年3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联合投资合同,乙应在2024年4月1日前退还甲投资款1000万元。丙是乙控股股东,也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乙未依约退还甲投资款,且经多次催告始终未退还。2024年10月,丙在与甲的微信中表示:“我拿我自己钱也给你退回去”“明天1000万给你打过去,如果到不了,我一天赔你10万”“我把自己的房子抵押办理贷款,把1000万给你退回去”。
问题
丙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定义,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在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前提下,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其特征如下:
(1)前提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第三人作出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与债务人约定后通知债权人,或直接向债权人表示);
(3)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仍需承担原有债务;
(4)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中,若第三人的承诺文件中明确有“债务加入”“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等表述,或作出承诺后实际履行部分债务,可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判断第三人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关键在于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是否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该案中,本文认为丙明确表达了以自身财产直接向甲履行债务的意愿,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丙向甲表示,“我拿我自己钱也给你退回去”“明天1000万给你打过去,如果到不了,我一天赔你10万”“我把自己的房子抵押办理贷款,把1000万给你退回去”。上述表述的核心在于“我”作为主体进行给付,其承诺的对象是债权人甲,内容是直接支付特定款项1000万元并承担逾期履行的惩罚性后果(一天赔10万)。这些言辞清晰地将自己置于债务履行人的地位,而非仅仅担保乙履行。丙向甲作出的系列承诺,正是其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对此予以接受。此外,丙既是乙的控股股东,也是该笔交易的经办人,与债务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其作出的承诺,未附加特定条件,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综上,丙作为乙的控股股东,向债权人甲作出的以自有财产履行1000万元退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构成要件,且甲未对此表示拒绝,双方之间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丙应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与乙就案涉1000万元投资款及逾期违约责任向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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