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7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罪既是身份犯,也是行为犯,没有情节、危害后果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不属于《刑法》第13条中“但书”的情形,就可以构成本罪。因此,原则上,本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属于这种情形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从刑讯的手段,变相肉刑持续的时间,造成他人人身危害后果,是否因刑讯逼供造成了错案,刑讯逼供的人次,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符合上述情形的,以及其他手段符合上述情形这一兜底性规定。其中,造成危害后果只是立案标准之一,对于没有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损害,但是有“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肉刑行为或者变相肉刑行为的,同样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有关法律、司法文件也有规定刑讯逼供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区分的情形,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9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官法》第47条规定检察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均区分了实施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及尚不构成犯罪时的行政责任、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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