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法定代表人变更≠限消令解除

(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

申诉人:郭某中。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执行人:石狮某船务有限公司。

郭某中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84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中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84号复议决定书;2.纠正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受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与被执行人石狮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闽01执恢32号的执行;3.解除对郭某中的限制消费措施;4.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主要理由:1.郭某中不是某船务有限公司加入债务时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受让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申请执行时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船务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6月29日以自愿的形式加入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当时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鍫,郭某中是2019月4月4日加入某船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某船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完成企业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中变更为林木侨。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受让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与某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9日,郭某中此时已经不是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债务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郭某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郭某中不是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人)对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心知肚明,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人)先后与郭某泽、林某查(保证人)及郭某圣、林某森(保证人)签署《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由郭某泽、林某查及郭某圣、林某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达福建分公司与上述人员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郭某中还未加入某船务有限公司,后信达福建分公司也没有与郭某中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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