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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球地缘政治博弈进入深水区,国家安全与国际防扩散义务的日益凸显,两用物项作为兼具民事功能与军事潜力的特殊载体,其出口管制已成为各国维护核心利益的战略抓手。从国际形势看,美国《出口管制管制条例》(EAR)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持续扩容,欧盟强化对高新科技物项的管控清单,全球出口管制体系呈现“范围扩大化、标准精细化、处罚严厉化”的趋势。

在此背景下,我国逐步构建起“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四级出口管制体系,2020年12月1日《出口管制法》生效奠定制度基石,2024年12月1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制条例》(下称《管制条例》)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下称《管制清单》)同步实施,标志着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进入“清单统一、规则细化、执法严格”的新阶段。

对于出口企业而言,两用物项出口已不再是单纯的贸易流程,而是涉及国家安全、法律合规、企业生存的系统性工程。深入剖析两用物项出口的违法风险与合规边界,既是企业防范经营风险的现实需要,也是践行国家安全责任、参与全球合规竞争的必然要求。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包括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主要法律规范、企业常见认识误区、违法出口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以及合规边界。通过上述内容系统梳理,提示合规红线,供从业者参考。

本篇内容主要对现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主要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我国对两用物项出口的管制已形成“上位法统领、行政法规细化、清单与公告补充”的完整架构,核心法律规范包括《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及配套《管制清单》、《公告》,各层级规范相互衔接、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严密的监管网络。

1、《出口管制法》的核心框架与制度创新

《出口管制法》作为出口管制领域的基本法,确立了“国家安全优先、全面管制、风险防控”三大原则,其核心制度创新体现在四个维度。

一是统一管制范围与分类。明确将两用物项、军品、核及其他与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纳入管制,首次将“技术、服务”正式纳入监管范畴,解决了以往仅针对实物管控的局限。其中,两用物项被定义为“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涵盖实体物项及相关技术资料、数据。

二是全流程风险管控机制。建立“清单管理、许可制度、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闭环管理。清单分为常规清单、临时管制清单,临时管制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可延长不超过2次;许可制度要求清单内物项及存在安全风险的清单外物项必须取得出口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制度则要求企业提交证明文件,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转让,形成“出口前审查、出口中监管、出口后跟踪”的全链条管控。

三是梯度化法律责任体系。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与管控名单对象交易等行为设置梯度化处罚。行政罚款最高可达违法经营额10倍,刑事责任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同时建立“终身禁业”制度,对受刑事处罚者终身禁止从事出口经营活动。

四是协同监管与国际合作。建立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职责,实现信息共享与执法协同;同时明确国际合作条款,支持参与出口管制国际规则制定,为企业跨境合规提供制度保障。

2、《管制条例》的细化落地与实操创新

2024年12月1日生效的《管制条例》作为《出口管制法》的核心配套行政法规,整合了原分散的核两用品、导弹相关物项等多部法规,实现了两用物项管制的统一化、精细化,其主要亮点有:

一是统一《管制清单》与编码体系。《管制条例》明确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管制清单》,采用“行业领域、物项类型、管控原因、排序”的5位编码规则,将管制物项划分为10大类行业领域(含专用材料、电子、计算机、电信和信息安全等)、5种物项类型(系统设备、测试设备、材料、软件、技术),解决了以往清单分散、编码不统一的问题。《管制清单》同步整合了原分散在多部文件中的管制物项,新增对高新科技领域的管控,如半导体材料、无人机等,与国际管控趋势接轨。

二是许可制度的类型化与便利化。细化出口许可为“单项许可、通用许可、登记填报出口凭证”三种类型,满足不同企业的合规需求。单项许可适用于单次特定物项出口,有效期1年;通用许可适用于多次向单一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有效期3年,但仅开放给建立完善内部合规制度的少数企业(如大型民航公司);登记填报出口凭证则适用于出境维修、参展等特定场景,企业履行信息报备义务后即可自行报关,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同时明确禁止申请便利化许可的情形,包括受过刑事处罚、5年内严重行政处罚等。

三是最终用户与用途管理的强化。建立“最终用户承诺、核查、关注名单、管控名单”的多层管理体系。出口企业需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最终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转让,否则将被追责;对不配合核查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限制其享受许可便利;对违反管理要求、危害国家安全的主体列入“管控名单”,禁止或限制交易,且明确了名单移出的条件与程序。

四是域外适用与全链条监管。《管制条例》第49条确立域外适用条款,对境外含有中国原产特定两用物项的制造物项、使用中国特定技术制造的物项、中国原产特定物项的转移,商务部可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管制条例执行,类似美国EAR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强化了对中国原产物项的全链条管控。同时将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纳入管制,确保监管无死角。

除上述核心法律法规外,一系列配套清单与公告构成了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补充。比如商务部《关于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的公告》(2026年第1号),体现了管制的动态调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