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被控虚假诉讼案,检方起诉了23名被告人和253起事实,另有800余人牵涉本案。检方指控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控核心事实是,被告人和借款人合谋,以借款为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套取住房公积金。此案涉及面较广,法律定性争议极大。现将辩护词中有关法律适用的部分(包括虚假诉讼罪的认定、犯罪集团的认定、主从犯的区分标准等)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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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市人民法院

抛开程序和证据问题,即便检方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更不构成犯罪集团。

一、法律是公开的行为指引,涉案行为是利用了法律的漏洞而非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虚假诉讼罪

1.涉案行为并未直接违法

根据最高法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对安徽高院的批复,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该批复系对所有人的行为指引,即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可以用于偿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利用公积金。涉案行为的本质是利用了法律规定的漏洞,而非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涉案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三阶层理论可直接阻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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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案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即,住房公积金本质上系个人财产,用途最终归于个人,只不过由政府代为保管。特别是民营企业中的员工公积金,缴纳主体为公司和员工,跟国家财政没有关系,纯属私人财产。即便是政府公职人员,公积金由财政拨付,但公积金一旦发放仍然归个人使用。公诉人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成立。本案中,相关行为均系公积金持有人自愿实施,法院执行到的公积金扣除两家公司手续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公积金持有人,并未侵犯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益。

3.涉案行为没有妨害司法秩序

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法益是复合法益,通常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益和司法秩序,而本案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也没有妨害司法秩序。因为Y市法院明知整个商业模式,仍积极参与、积极配合,所有的执行案件都没有违背法院的意志。Y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受到欺骗或蒙蔽。涉案行为最多只是妨害了公积金管理秩序,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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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案合同不属于虚假合同,最多只是无效合同

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后面也得到了履行,并非虚假合同。控方所谓的虚假合同是指真实目的并非借款,而是套取公积金。这种说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一方面,大量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之所以要提取公积金是因为自己缺钱。因此,通过借款提取公积金和通过提取公积金进行还款,两者本是一体两面,根本无法分清。对于行为人而言,拿到钱才是根本目的。就拿到钱这一根本目的而言,合同不能说是虚假的,毕竟行为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确实能够拿到钱。

另一方面,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使权利不宜过份追究其实际目的或内在动机。否则,诛心论、阴谋论大行其道,法律秩序将无法形成。就行使权利而言,基本的规则便是对照法律规定,判断其有权或无权实施某项行为,而非追究为什么要行使某项权利或为什么要实施某项行为。如果以目的不单纯为由对合同真伪进行判定,则大量的合同都将会被判定为虚假合同,大量的民事行为都将面临合法性、有效性争议。检方这种认定虚假合同的方法违背了法秩序统一原理,也违背了绝大多数人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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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虚假诉讼罪打击的是无中生有型的捏造。案由不真实或意图不真实,但基础事实真实,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不宜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处理。

二、退一万步,即便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也不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更不构成犯罪集团的主犯

1.本案是普通的共同犯罪,认定犯罪集团属于人为拔高,完全错误

(1)刑法第二十六条没有对犯罪集团作出定义。结合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特别是结合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必要对犯罪集团做体系化解释和谦抑化解释。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应当仅适用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走私、诈骗、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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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不要把3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解答》第二条:“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本案不涉及暴力,即便罪名成立,最高刑期也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不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不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

(3)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组织特征。虽然公诉人发问时每次都问“说说公司的组织架构”,但几乎所有的当事人都一脸茫然,公诉人每次都需要把问题具体化为“说说每个人都干啥的”。可见公诉人所称的“组织架构”根本不存在,只有每个人的职责分工。本案中所有被告人之间并没有明晰的权力架构和等级分工,公司也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组织规约,偶尔开会也只是处理非常具体的业务事项。公司高度扁平化,除了L,其他人地位相差不多。

(4)如果贵院强行认定犯罪集团,我们在此要求有关部门一并追究犯罪集团保护伞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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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最多也只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而非犯罪集团的主犯

(1)就商业模式而言,本案的核心行为是设计商业模式、确保法院执行和吸引客户,其他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后勤服务或事务性帮助。涉案行为核心中的核心、关键中的关键,乃是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行为。没有法院执行局的配合和执行,商业模式设计得再好都只是一场空。但是截至目前,辩护人没听到有法院相关人员因此被追究刑责的消息。

(2)被告人从事的都是事务性工作,实施的都是帮助行为。检方指控被告人管理财务,本质上是一种语言滥用。所谓管理财务,实际上是按照L的指示负责具体操作打款、转款和收款,本质上都只是经办而非管理。任何一个公司都有财务和出纳,按照检方逻辑都是“负责财务管理”。一些口供中“负责”的实际含义是从事,不含对人或财务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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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个别被告人当庭称被告人给他安排过工作外,绝大多数被告人都称被告人没有管理过他。至于所谓的安排工作,本质上不过是一种时间和人员上的协调,被告人并不能决定工作的内容。所有员工的工作内容都是由L决定。

(3)横向对比可见,被告人的作用低于本案大部分其他被告人。离开了业务员,被告人没有存在的必要;离开了被告人,业务员的工作仍能正常开展。检方的逻辑是,谁跟L关系近谁的作用大。这种逻辑是基于身份指控而不是基于行为指控。法律的公正性恰恰要求忽略行为人的身份,而仅仅针对他的行为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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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属于犯罪集团。即便贵院坚持定罪,因被告人不设计商业模式、不发展客户、不参与公证和申请强制执行,对指控的虚假诉讼而言没有实行行为,只有帮助和辅助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