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疑难、复杂、重大信访事项,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在回复意见出具前,可以由信访人申请或者职能部门主动进行信访听证,听证结果作为信访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作出的依据。信访听证作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公平公正的一项重要机制,在积案化解中发挥着独特作用。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信访形势的变化,听证在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若干缺陷,制约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适用范围界定模糊

与行政复议中明确听证范围不同,《信访工作条例》虽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但何为“重大、复杂、疑难”,缺乏进一步的解释与界定。多数地区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往往沿用《信访工作条例》的笼统表述,未能结合本地实际对适用情形进行具体化,致使听证启动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比如,为了成功申请听证,多数信访人认为自己的事项就属于疑难复杂类类型,但有些司法终结、一裁终局事项明显不属于听证范围。

有些地方虽尝试细化,例如山东省在《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中列举了不适用听证的几种情形,并对适用普通程序听证的事项类型作了说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可操作性。然而,这类规定整体上仍显抽象,“一般适用”“公共利益”等表述依然留有宽泛的解释空间,距离清晰、统一、便于执行的客观标准尚有差距。适用范围的模糊,既可能使应当听证的事项未能启动程序,也可能造成听证资源的滥用,影响适用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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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规范体系层级不一

目前,在国家层面,缺乏一部专门针对信访听证、内容详尽的高位阶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统筹规范。《信访工作条例》仅提供了原则性依据,只是对信访听证作出“可以”规定,对于听证的具体组织程序、时限、回避、委托代理等关键环节未作规定,具体办法的制定权限还在地方。这固然赋予了地方一定的自主探索空间,但也导致了规范体系的碎片化。

据统计,全国已有十多个省市出台了各自的信访听证规定或办法。这些文件在程序设计、组织方式、效力定位等方面存在差异,有些仅是信访部门内部文件,规范层级较低,权威性不足,有些则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强。这种“标准不一”的局面,不利于形成统一的信访听证实践标准。此外,对于涉法涉诉类信访事项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听证,理论上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谨慎对待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以避免对独立司法程序造成不当干扰,这进一步反映了机制定位与边界尚待厘清。

三、程序设计尚不周全

信访听证制度的效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严谨、完备的程序设计。然而,当前在程序层面存在明显短板。

首先,启动机制不够明晰。《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在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阶段均可举行听证,听证结果作为信访回复的依据,但两个阶段听证的关系为何?同一事项在不同阶段能否重复听证?这些关键问题均缺乏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规定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有的仅规定可依职权启动,导致实践中操作差异较大,复核机关往往根据前期是否已听证、有无新证据等情况自由裁量,标准并不统一。

其次,具体流程环节规定粗疏。虽然多地办法对告知、回避、委托代理等有所涉及,但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精细化的操作指引。例如,告知应采用何种形式、回避申请应在何时提出、律师代理权限如何等细节问题,常常处于模糊状态。此外,对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应如何处理、是否可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简易程序等特殊情形,不少地方的规定仍是空白。遇到此类情况,只能参照其他领域的听证规定或依靠工作人员自行把握,影响了程序的规范性与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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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听证结论效力偏弱

听证结论的效力问题是信访听证机制的核心与难点,直接关系到听证是否“走过场”。核心争议在于听证所形成的记录和结论是否应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决定性依据。

查询各地的规定与实践,听证结论的效力定位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作为处理的唯一依据;二是作为主要或重要依据之一;三是未作明确规定。其中,绝大多数地区采纳第二种或处于第三种模糊状态。例如,仅有个别省市明确规定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在普遍情况下,听证结论更多是作为一种“重要参考”,最终采纳多少、如何采纳,仍由有关职能部门裁量决定。

这导致信访听证难以产生终局性和权威性的效果。即便经历了听证程序,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仍可能存在变数,使得信访人对听证的信任感和期待值降低。长此以往,容易让人产生“听不听证一个样”的印象,削弱了机制本身的价值和吸引力,也难以达到通过听证程序实质性化解矛盾、息诉罢访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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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信访听证在适用范围、规范统一性、程序完备性以及结论效力等方面均存在亟待弥补的缺陷。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其优势的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从完善顶层设计、细化操作规程、强化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系统性的改进,推动信访听证从“有形”覆盖向“有效”运行转变,真正使其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群众权益、促进决策公正的坚实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