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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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为防范违约风险、锁定违约责任,双方有时候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预先约定“双方自愿放弃向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当违约实际发生,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往往会反悔,又申请法院调减违约金。
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放弃违约金调减权,有申请调减法院支持吗?
最高院在《宁夏某甲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放弃违约金调减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中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酌减是否妥当。
虽然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宁组织2放弃违约金调减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中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宁组织2逾期支付款项为1657109.18元,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3947132.75元,超出逾期支付款项的2倍。因此,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调减,并无不当。
宁组织1提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违约金调减规则以及调减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宁组织1主张宁组织2迟延支付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宁组织2的迟延履约行为虽有瑕疵,但并非不履行债务的严重违约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宁组织2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宁组织1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宁组织2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已支付的前六笔款项占全部债务总额的87.41%,且本案争议的最后一笔款项仅比约定的时间迟延支付八天,宁组织1所享有的债权事实上已得到实现。因此,宁组织1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就其因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宁组织1提出原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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