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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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常因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等产生争议,有时候会在起诉前自行协商,达成书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明确工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但后续诉讼中常有一方以“结算协议存在瑕疵”“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拒绝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那么,诉前双方和解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诉讼中是否还有效?
最高院在《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为尽快达成和解协议而违背内心真实意愿作出妥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当事人因妥协而认可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为证据。但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工程款结算数额作出妥协,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和解协议且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该和解协议依法有效,法院可依据该和解协议确认最终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与长德商贸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其明知本案诉讼情况和《和解协议》签订情况,也未在本案诉讼结束前就此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存在遗漏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并损害其权利的情形。
长德商贸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表只是载明了备案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王鹏安个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工程系惠丰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德商贸公司与惠丰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在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和王鹏安签字的核对单之后,并且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具体内容。该和解协议内容已涵盖了双方之前的工程的整体结算,已取代了双方工程中的所有阶段核对及结算。
另该协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其一,该协议形成时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不属于法院主持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而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款结算而自行达成的庭外协议。该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形也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合法有效。
其二,对于长德商贸公司关于协议系为解除查封作出让步的主张,双方已在协议中对解除查封事宜进行了约定。
其三,双方达成协议的工程价款是4740万元,而惠丰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总标的为797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惠丰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的和解变更诉讼标的为4740万元。由此可见,该协议并非对长德商贸公司单方明显不利,而是双方互有妥协。故《和解协议》性质上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工程款并无不妥。
周军律师提醒,起诉前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双方处分自身权利的合法体现,诉讼中原则上应认定有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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