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该类争议作出了明确裁判。朱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因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与郑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自身原有疾病引发并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系受害人死亡的诱因,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郑某在本次事故和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非机动车一方的郑某对交通事故后果无责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作出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的判决。
下一步,珲春法院将继续依法公正审理各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当事人的过错作为法定依据。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其自身体质状况、原有疾病等客观因素,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切实保障无过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 金帅龙
编辑| 郑遵桥
初审| 郑遵桥 周紫瑞
复审| 李 雪
终审|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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