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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北京的郑植升律师,也就是我本人,代理的一起Rush行政诉讼,终于有了结果。
⬆️郑律师今日“接生”现场⬆️
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
截至目前,郑律师已通过行政诉讼成功撤销两起rush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撤诉裁定⬆️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郑律师代理的另一起撤销决定⬆️
这一结果,无疑为仍在观望或正在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注入了一剂强有力的信心:在符合法律条件的情况下,Rush类行政处罚并非不可纠正,通过诉讼途径依法争取权利,完全可能取得实质性成果。
据郑律师了解,本案很可能是该地首例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Rush行政处罚的案件。
该案在证据审查、诉讼策略及处理路径方面所形成的经验,也将被继续运用于后续代理的同类案件之中,其代表性意义与示范价值,正在逐步显现。
虽然目前仍有原告败诉,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必然正确。行政诉讼不到最后一刻,结果永远存在变数——这一点,早已在无数行政案件中反复得到印证。
即便是此前大家关注过的省高院明确认定Rush 需达到70%浓度的案件,原告也是经历三年波折,复议、一审接连败诉,直至二审胜诉、再审裁定作出,才最终尘埃落定。
因此,各位当事人,如相关处罚已实质性影响到你的生活与权益,请勿再一味观望。
依法提起诉讼,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既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也是公民应有的尊严,切莫等到处罚时效已过,眼看他人成功撤销,才徒留追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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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本文仅选取其中几个关键要点进行分享,一方面供各位参考借鉴,另一方面也“适度保留”,以免执法机关在充分了解后把程序补得更严、更全,让今后的案件变得更难打,哈哈。
1.诡异的管辖文书
与其他同类案件一样,本案亦属于跨区执法,需要由市局作指定管辖。
但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值得注意的异常情况。
本案发生于2025年6月,市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编号却已达到[1000+];而郑律师同期代理的多起发生于2025年下半年的案件,其《指定管辖决定书》编号反而仅为[700+]、[800+]区间。
按照一般行政文书编号的形成逻辑,同一机关同类文书通常按时间顺序连续编号,后发生的案件编号理应大于先发生的案件。
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本案的指定管辖文书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后补。
紧接着,我们再来看被告提交的《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审批表》:
承办单位:派出所 (分局)治安支队意见:拟同意 (分局)领导审批意见:同意
各位看到问题了吗?“分局指定分局管辖”,自己做了上头的主,所以说,这些案子真挺有意思的。
这份文书中还有一个颇为耐人寻味的小细节,有机会再跟各位分享。
2.从未抵达的鉴定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鉴定聘请书》作为证据,郑律师遂在庭前申请调取。被告随后补充提交该证据时,却暴露出一个明显漏洞——文书上没有接收单位的盖章。
为什么这一细节如此关键?原因在于,郑律师目前代理此类案件较多,手中掌握了同一城市不同分局办理同类案件的大量案卷材料,完全可以进行横向比对。在既往案件中,各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左下角均会加盖鉴定机构或接收人员的收件章,以证明委托文书已经实际送达并被接收。
而在本案中,该位置却完全空白,仅写有一句“已送至×××研究所进行鉴定”。缺乏接收单位盖章的情况下,该文书究竟是否真实送达、何时送达,均无法得到有效证明,这也使得整份鉴定委托过程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产生了合理疑问。
3.奇怪的签字
在《扣押笔录》中,又出现了新的疑点。
该笔录上有两名民警的签字,其中一名民警的签名,与其在《鉴定聘请书》中的签字明显不属于同一笔迹。
更关键的是,该名民警恰好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案庭审,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形成了可以直接比对的客观证据,足以印证《扣押笔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他人代签。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还十分难得地调取到了制作《扣押笔录》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该视频显示,现场全程仅有一名民警出现。
结合签字笔迹比对与执法记录仪画面,我们认为:本案《扣押笔录》所记载的“两名民警”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仅为一人执法。单人实施扣押并制作扣押笔录,已构成明显的程序违法。
4.早夭的保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获的相关物品,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扣押。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做保全决定对查获物品“扣押三十日”,另一方面却在案发当日形成的《收缴物品清单》中,于“物品处理情况”一栏直接记载在案发当日就被“销毁”。
在尚未完成证据固定、鉴定及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即行销毁案涉物品,不仅使证据保全措施流于形式,也直接导致案件关键物证无法再行核查,对案件事实查明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均造成实质性影响,其程序违法性不言自明。
5.消失的电话通知
还有一个极其细微的细节,很容易被忽视。
在作出行政拘留前,执法机关通常会要求被拘留人员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亦不例外。在《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中,办案民警亲笔手写注明“已电话通知××”。
然而,经我们核实,被告实际上从未通过电话通知该名家属。
庭审中,被告解释称系原告使用自己的电话通知了家属,但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该家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反驳:直到被拘留的第二天,该家属仍在留言询问“什么事?要拘留多久?”。
这一客观记录,与“已电话通知”的书面记载显然无法相互印证。
在家属通知这一法定程序上,书面记载与客观事实出现明显背离,已构成未依法履行家属通知义务,剥夺当事人相应程序性权利,程序违法。
6.律师观察
以上,仅是一些可以放到公开场合,供大家讨论与参考的程序违法问题。
很多人都会问:究竟是哪一处违法,最终促成了处罚的撤销?
坦率地说,在我看来,本案并非某一个“致命点”单独发挥作用,而是多项程序违法相互叠加、共同作用的结果,很难,也没有必要刻意区分究竟是哪一处起了决定性作用。
在本文结尾,也想顺便与各位分享一下,我对这类案件在处理路径选择上的一些看法。
选择诉讼,还是复议?
我的答案很明确:选诉讼。
原因并不复杂。行政诉讼中的法官,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成为审判长之前,往往已经积累了大量审判经验;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并不以具备法律职业资格为前提。
同时,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二者“有法可依”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在具体程序设计、审查强度及救济路径上,两部法律之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别,感兴趣的读者不妨自行对照。
更重要的一点在于:复议多以书面审查为主,而行政诉讼一审,一定会开庭。
原被告双方,能够就程序与实体问题,当庭“掰扯清楚”,这一点本身,就极具价值。
打实体,还是打程序?
如果一定要选,我个人更偏向于:打程序。
从律师角度来看,打实体最简单,甚至可以实现批量化处理案件。
但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目标只有一个:撤销处罚。因此,基于实现委托人的需求,我通常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在保留实体的同时,同时重点猛攻程序违法,事实证明,确实比实体好用。
无论是判决撤销,还是通过和解、调解实现撤销,能撤销的,都是“好猫”。
程序之所以更值得重视,一个核心原因在于它的客观性与确定性。
《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早已把执法机关在什么阶段该做什么、要做到什么程度,规定得清清楚楚。
实体问题上,Rush是否属于法定“危险物质”,原被告可以各执一词,证据如何采信,也有待法官裁量;但程序不同——做了就是做了,没做就是没做,做错了就是做错了,全都白纸黑字摆在那里,几乎不存在解释空间。
更何况,如果熟练运用《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完全可以把看似零散的“碎石子”,组合成足以撬动案件走向的“重武器”。
最后还是那句话:专业的事,终究要交给专业的人来做。
同样一套案卷材料,当事人自行翻阅,可能根本看不出问题所在;而交由长期处理此类案件的律师,不仅可以大幅降低诉讼过程中的消耗与压力,还可能取得意料之外的结果。
那么在本文结尾,也希望所有因Rush受到处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的朋友们,都能取得一个自己能够接受、也理应获得的结果。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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