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5日、9月25日,Z公司与N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N公司向Z供油(M100重质燃料油),依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之约定,Z公司应在油品运到指定油库验收合格,且收到能盛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
2015年9月7日、10月10日Z公司分别向N公司付款合计75472113元。N公司收到货款后,却没有供油。
2016年1月1日,N公司书面要求解除合同,愿意返还货款,2016年3月6日,N公司向Z公司出具《关于延迟退回货款的函》,确认应退回货款75472113元,并同时由N交通公司提供担保,用土地、房产、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明确提出了三个还款方案。
2016年3月6日,N交通公司向Z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明确表示愿为N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2016年4月13日S公司、L公司亦向Z公司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担保协议书》。该三份《担保协议书》均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Z公司均未盖章,但在本案起诉之后补盖了公章。
2016年4月8日,杜敏洪、杜觅洪与Z公司就返还案涉货款进行协商,谈话录音证实,Z公司与杜敏洪、杜觅洪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后Z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解除《购销合同》;二、N公司返还Z公司货款本金共计75472113元,违约金4528326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4月11日,实际应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S公司、N交通公司、西江发电厂B厂、西江发电厂、L公司、杜敏洪、杜觅洪、何锦棠对N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均由N公司等负担。
本案货款支付及能盛公司等账面资金往来情况:
1. Z公司分两次共向N公司付款情况:
l 2015年9月7日,Z公司转货款给N公司37342074元,
l 2015年10月10日,Z公司转货款给N公司38130039元。
2.N公司及其他公司银行账户显示:
l 2015年9月7日,N公司转给了N交通公司三笔各900万元共计2700万元。
l N交通公司从其账户上转款给黄某某个人3500万元、谭某某个人265万元(2015年9月10日);
l 2015年10月10日,N公司从其账户上转款给L公司1812万及N交通公司1899万元;
l N交通公司从其账户上转款转给深圳市粤华融汇投资有限公司1100万元、何锦棠个人1601万元、黄某某200万元、杜敏洪1537万元及其他个人、公司。
工商档案显示本案各公司成立时间、股东及高管变更情况如下:
1. N公司
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于2001年1月申请设立;股东:
l 2001年1月陈某某、廖某某
l 2001年8月8日变更为陈某某、杜敏洪(持有90%股权)
l 2003年9月变更为陈某某、S公司(股东杜敏洪、杜觅洪)
l 2005年3月变更为广东泰山投资有限公司、S公司
l 2005年8月变更为何锦棠持有10%股权、S公司持有90%股权
l 2012年3月变更为何锦棠持有99%股权、高佳源持有1%股权
l 2014年变更为何锦棠100%股权
l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04年3月变更为何锦棠。董事会成员:何锦棠、杜敏洪、林某某。2005年杜敏洪辞去董事,变更为杜觅洪担任。
2. S公司
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股东杜敏洪、杜觅洪;法定代表人杜敏洪,林某某任董事,康某某任监事。
3. N交通公司
成立于1991年4月26日,股东:
l 西江发电厂B厂、广东泰山投资有限公司
l 2005年变更为西江发电厂B厂、西江发电厂
l 2007年7月20日变更为西江发电厂B厂、吴某某(杜敏洪妻子)、林某某、廖某辉、陈某某
l 2014年9月变更为西江发电厂B厂、吴某某
l 法定代表人廖某辉,2006年2月17日变更为陈某某——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高佳源。2006年2月16日,免去陈某某监事职务,变更陈某恩任监事。2009年6月,邝某某为公司代办变更登记。
4. L公司
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吴某琳、吴某全,法定代表人吴某琳。
5. 西江发电厂
于1989年12月9日成立,股东变更情况:
l 香港西江发展有限公司
l 1999年11月变更为香港华侨集团有限公司
l 2004年4月23日变更为能盛集团有限公司
l 2005年6月24日变更为GrandPowerResourcesGroupLimited
l 2007年10月9日变更为西江发电厂B厂
l 2014年8月变更为隆泰公司
l 2015年11月2日又变更为西江发电厂B厂
l 2015年11月17日股东为廖某辉、康某某。
l 法定代表人陈平,1994年3月30日变更为黄某某,1999年11月12日变更为黄某英,2003年11月10日变更为陈某某,2013年9月25日变更为廖某辉。2005年5月23日,免杜敏洪副董事长,改由陈某恩担任。2015年10月29日,免康某某监事,由邝某某担任监事。2005年5月23日起,董事会成员:陈某某董事长,陈某恩副董事长,廖某辉董事。2014年8月1日公司委托谭某某办理公司变更事宜。公司于2007年10月停止生产。
6. 西江发电厂(B厂)
成立于1991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13年10月25日变更为廖某辉——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高佳源。董事会成员:2003年10月29日陈某某董事长,杜敏洪副董事长,廖某辉总经理兼董事。2005年5月23日,免杜敏洪副董事长,由陈某恩担任,增加康某某为董事;2014年9月,高佳源任总经理,解除康某某董事职务,高佳源、廖某辉、林某某、康某某、邝某某、陈某某等人任公司董事、高管。公司于2007年10月停止生产。
(二)案件争议焦点
1.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认为
1.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杜敏洪、杜觅洪虽然已经不是N公司股东,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
l 杜敏洪、杜觅洪在S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何锦棠之前,一直长期直接或者通过S公司控制N公司,并长期在N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杜敏洪、杜觅洪以及何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N公司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l 一审中,何锦棠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其受让也即杜敏洪、杜觅洪出让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尽管相关款项数额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之情形:
l 一是S公司与何锦棠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税收缴款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个时间节点明显不对应;二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仅约定股权转让款,却没有约定股权登记变更的时间;三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何锦棠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但实际上何锦棠在2015年10月19日,即在N公司收到Z公司支付货款后不久才转账支付了与股权转让款本金一致的款项,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两年多的时间里与S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本案发生后,杜敏洪、杜觅洪多次与Z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说明杜敏洪、杜觅洪对N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l 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N公司收到Z公司的货款后,案涉资金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杜敏洪个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这也说明杜敏洪对N公司具有财务控制力。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滥用能盛公司独立法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
2.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N公司所欠Z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N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锦棠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及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事实,而应当对N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与杜敏洪、杜觅洪的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冲突。
(四)判决结果
何锦棠、杜敏洪、杜觅洪对N公司所欠中Z公司的债务本金7547211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5472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律师说法
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仍占较大比例。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需要以财产混同为基础,围绕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举证,以证明公司不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进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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