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正义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引发法律界广泛关注。该裁定认定成都亚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涉案资金3400余万元。然而,多位资深法律人士及当事人代理律师指出,该裁定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将本质上属于合规股权转让中介的行为错误定性为刑事犯罪,涉嫌违背“罪刑法定”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核心争议:股权转让中介为何被定性为“非吸”?据案件材料显示,赵德荣案的核心业务模式是受香港亚太中小企业柜台市场及挂牌企业(如山东晟泉矿业、北京京驰无限)委托,为内地投资者提供股权转让宣介、代购及托管服务。法律界人士分析认为,该行为具备以下三个显著特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行为本质是“中介”而非“吸收”:亚元公司作为中介方,并未直接向公众吸收资金,也未设立资金池。所有投资款均直接进入项目方(企业)账户用于生产经营,赵德荣及亚元公司未经手资金,也未从中获利。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本案中赵德荣仅提供了信息撮合服务。
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或“扰乱秩序”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本案中,涉案企业真实存续,投资人已成为企业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享受股东权益。赵德荣一方认为,其主观意图是促成合法的股权交易,而非通过虚构项目骗取资金或扰乱金融秩序。
交易具有跨境合规背景:涉案股权在香港亚太柜台市场挂牌交易,受香港地区金融监管规则约束。法律人士指出,将符合境外市场规则的跨境股权中介业务直接定性为国内法下的“非吸”,可能涉及对跨境金融业务规则的误读。程序质疑:关键证据“隐身”与类案不同判除了实体定性争议,该裁定在程序上也引发了“暗箱操作”与“选择性司法”的质疑。
关键证据被“无视”:当事人赵德荣及其代理人指出,二审裁定书对能够证明业务本质为合法股权转让的五类核心证据“视而不见”。例如,证明投资人已成为企业股东且企业正常经营的工商登记证据、证明资金直接进入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据、以及证明赵德荣未获利的财务证据等,在裁定书中均未得到实质性回应和说明理由,涉嫌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类案不同判的悬殊:法律界人士对比了成都中院此前审理的(2017)川01刑初5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人张连云介绍他人参与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利40余万元,最终被判处缓刑。而赵德荣案中,当事人未获利且投资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却被判处
刑并承担巨额退赔责任。这种“获利者轻判、无获利者重罚”的裁判结果,引发了关于司法尺度是否统一的担忧。法理辨析:参考最高法指导案例,无社会危害性不应入罪为论证本案定性的错误,法律人士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精神。在著名的“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指导案例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具备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法律专家认为,赵德荣案与“玉米案”在法律逻辑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行政违规≠刑事犯罪:赵德荣的行为若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金融中介的瑕疵,属于行政违规范畴,应通过行政处罚或民事途径解决。在缺乏“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这一社会危害性实质要件的情况下,直接动用刑罚手段,属于“以刑代行”,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资金用于经营与资金被挥霍的本质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是将资金用于货币经营或资本运作而非实体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企业存续,这与“非吸”案件中资金被挥霍、转移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的情形有本质区别。业界呼吁:坚守司法底线,防止“口袋罪”滥用目前,已有多位法学学者及律师通过专业渠道发声,呼吁上级司法机关对本案进行审查。他们认为,刑事判决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合规的中介行为错误地装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口袋”中,不仅会冤枉无辜的经营者,更会打击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对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法律界人士期待,司法机关能够重新审视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法纠正错误裁定,让司法判决真正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防线,而非阻碍经济发展的壁垒。截至发稿,赵德荣已正式提出申诉,本案后续进展本报将持续关注。案引法律界激辩:合规中介行为是否应被刑事追责?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引发法律界广泛关注。该裁定认定成都亚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涉案资金3400余万元。然而,多位资深法律人士及当事人代理律师指出,该裁定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将本质上属于合规股权转让中介的行为错误定性为刑事犯罪,涉嫌违背“罪刑法定”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核心争议:股权转让中介为何被定性为“非吸”?

据案件材料显示,赵德荣案的核心业务模式是受香港亚太中小企业柜台市场及挂牌企业(山东晟泉矿业、北京京驰无限)委托,为内地投资者提供股权转让宣介、代购及托管服务。法律界人士分析认为,该行为具备以下三个显著特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1. 行为本质是“中介”而非“吸收”:亚元公司作为中介方,并未直接向公众吸收资金,也未设立资金池。所有投资款均直接进入项目方(企业)账户用于生产经营,赵德荣及亚元公司未经手资金,也未从中获利。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本案中赵德荣仅提供了信息撮合服务。
  2. 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或“扰乱秩序”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本案中,涉案企业真实存续,投资人已成为企业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享受股东权益。赵德荣一方认为,其主观意图是促成合法的股权交易,而非通过虚构项目骗取资金或扰乱金融秩序。
  3. 交易具有跨境合规背景:涉案股权在香港亚太柜台市场挂牌交易,受香港地区金融监管规则约束。法律人士指出,将符合境外市场规则的跨境股权中介业务直接定性为国内法下的“非吸”,可能涉及对跨境金融业务规则的误读。

程序质疑:关键证据“隐身”与类案不同判

除了实体定性争议,该裁定在程序上也引发了“暗箱操作”与“选择性司法”的质疑。

  • 关键证据被“无视”:当事人赵德荣及其代理人指出,二审裁定书对能够证明业务本质为合法股权转让的五类核心证据“视而不见”。例如,证明投资人已成为企业股东且企业正常经营的工商登记证据、证明资金直接进入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据、以及证明赵德荣未获利的财务证据等,在裁定书中均未得到实质性回应和说明理由,涉嫌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 类案不同判的悬殊:法律界人士对比了成都中院此前审理的(2017)川01刑初5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人张连云介绍他人参与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利40余万元,最终被判处缓刑。而赵德荣案中,当事人未获利且投资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却被判处实刑并承担巨额退赔责任。这种“获利者轻判、无获利者重罚”的裁判结果,引发了关于司法尺度是否统一的担忧。

法理辨析:参考最高法指导案例,无社会危害性不应入罪

为论证本案定性的错误,法律人士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精神。在著名的“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指导案例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具备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法律专家认为,赵德荣案与“玉米案”在法律逻辑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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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违规≠刑事犯罪:赵德荣的行为若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金融中介的瑕疵,属于行政违规范畴,应通过行政处罚或民事途径解决。在缺乏“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这一社会危害性实质要件的情况下,直接动用刑罚手段,属于“以刑代行”,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资金用于经营与资金被挥霍的本质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是将资金用于货币经营或资本运作而非实体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企业存续,这与“非吸”案件中资金被挥霍、转移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的情形有本质区别。

业界呼吁:坚守司法底线,防止“口袋罪”滥用

目前,已有多位法学学者及律师通过专业渠道发声,呼吁上级司法机关对本案进行审查。他们认为,刑事判决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合规的中介行为错误地装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口袋”中,不仅会冤枉无辜的经营者,更会打击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对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法律界人士期待,司法机关能够重新审视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法纠正错误裁定,让司法判决真正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防线,而非阻碍经济发展的壁垒。

截至发稿,赵德荣已正式提出申诉,本案后续进展媒体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