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解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八条是关于刑事案件办案主体“捕诉一体”原则及部门称谓统一的规定,核心是通过“同一案件同一办案主体”的机制设计,整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与诉讼监督职能,提升办案质效与司法统一性。该条是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捕诉一体”改革成果的规范化表达,与第四条“决策机制”、第五条“办案组织”形成呼应(前者明确“谁办案”,本条明确“办案主体的连续性”),共同构建“全流程负责、一体化办理”的刑事诉讼模式。以下从规范背景、核心内涵、实践要点三个层面展开解读:
一、规范背景:“捕诉一体”改革的制度化定型
本条是对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意见》中“捕诉一体”要求的立法确认,同时衔接《刑事诉讼法》第87条(审查逮捕)、第169条(审查起诉)等条款,解决传统“捕诉分离”模式的弊端:
- 传统“捕诉分离”的痛点:审查逮捕(侦查监督部门)与审查起诉(公诉部门)由不同检察官/部门办理,易导致证据标准不统一(如逮捕时认为证据不足,起诉时却认为充分)、重复劳动(两次审查同一事实证据)、监督衔接断裂(逮捕阶段的侦查监督线索难以及时移交起诉阶段);
- “捕诉一体”的改革目标:由同一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案件的全流程(从逮捕到起诉、出庭、监督),实现“一次审查、全程负责”,既提升效率(减少重复阅卷),又统一标准(避免“捕后不诉”“诉前补证”乱象),同时强化监督(将监督融入办案全程);
- 本条的立法意义:通过规则明确“捕诉一体”为原则、例外为例外,为改革提供稳定预期,避免“选择性适用”。
本条共两款,按“办案主体连续性原则—部门称谓统一”的逻辑,明确“捕诉一体”的适用范围与术语规范:
(一)第一款:“同一案件同一办案主体”的原则与例外(核心规则)
原文:“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捕诉一体”的核心条款,需重点把握“原则—例外”的边界:
1. 原则:“全流程同一办案主体”
- 适用范围:覆盖同一刑事案件的四大类诉讼活动
- 追诉职能:审查逮捕(决定是否批准/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决定是否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庭举证、辩论);
- 监督职能:立案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应立案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监督(监督侦查活动违法,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审判监督(监督法院裁判错误,如量刑畸轻畸重、程序违法)。
- 主体要求:由“同一检察官”(独任制)或“同一检察官办案组”(团队制)负责到底,确保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如逮捕时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与起诉时“起诉必要性”的判断保持一致)。
- 价值优势
- 效率提升:避免重复阅卷、重复提审,减少“一案两办”的资源浪费(如某盗窃案,捕诉一体后办案周期缩短30%);
- 质量保障:同一主体全程跟踪证据变化(如侦查阶段补充的证据、庭审中出现的辩解),统一证据标准(如逮捕时要求“基本构成犯罪”,起诉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 监督强化:将监督融入追诉过程(如审查逮捕时发现侦查违法,可直接提出纠正意见,无需移交其他部门)。
本条通过“但是”明确两类不适用“同一办案主体”的情况,核心是“管辖冲突”或“公正性需要”:
- 例外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
- 指因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变更,导致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不属于同一检察院。例如:
- 级别管辖变更: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后,发现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由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审查起诉移交市级院,自然无法由同一办案主体办理;
- 地域管辖变更:犯罪嫌疑人在A地被捕(A地检察院审查逮捕),后移送B地看守所(B地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地域管辖调整导致主体分离。
- 处理规则:此时需由后管辖的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审查起诉,原逮捕环节的办案主体不再负责后续流程(但需做好案卷材料移交)。
- 例外二:“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
- 指基于公正性、回避或特殊程序要求,必须更换办案主体。常见情形包括:
- 回避事由:原办案检察官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近亲属)需回避,必须另行指派;
- 案件重大复杂:原办案主体能力不足(如新型金融犯罪案件需专业检察官),或案件舆情关注度极高(需更换经验丰富的检察官);
- 程序重启:原办案主体作出的决定被撤销(如上级院指令复查),需另行指派主体重新办理;
- 合并/拆分案件:关联案件合并办理时,原单一办案主体需调整为办案组,或因案情拆分需分别指派。
原文:“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解读:本条是部门称谓的规范化,解决改革后部门名称不统一的问题:
- 改革前的混乱:2018年“捕诉一体”改革前,审查逮捕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负责,部门分立;改革后,各地检察院将两类职能整合,但名称各异(如“刑事检察一部”“第一检察部”“捕诉部”等);
- 统一称谓的意义
- 规则适用便利:《规则》中涉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条款,均以“负责捕诉的部门”指代,避免“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等旧称造成混淆;
- 外部认知统一:当事人、律师可通过“负责捕诉的部门”明确案件承办部门,减少沟通成本(如查询案件进展时,直接联系“捕诉部门”);
- 实践中的对应:目前各级检察院普遍将整合后的部门命名为“第一检察部普通犯罪检察部”等,但《规则》中统一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不影响实际部门设置。
本条的落地需解决“如何落实一体办理、如何处理例外情形、如何统一部门运作”的问题,实践中需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1. “同一办案主体”的“全程负责”机制
- 分案系统设置:通过智能分案系统标记“同一案件”,确保从审查逮捕到审判监督的所有环节自动分配给同一检察官/办案组(如以“案号+嫌疑人姓名”为唯一标识);
- 办案系统留痕: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设置“捕诉一体案件台账”,记录办案主体、各环节办理时间、监督线索处理结果,实现全流程可追溯;
- 禁止“人为拆分”: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不得因“工作量均衡”“检察官偏好”等原因将同一案件拆分为不同阶段由不同主体办理(如逮捕由A检察官办,起诉由B检察官办)。
- 不同管辖的处理
- 审查逮捕检察院发现案件应由其他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可能判无期),需在作出逮捕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并附《管辖变更意见书》;
- 接收检察院的捕诉部门需另行指派检察官,并在系统中备注“承接移送案件”,原逮捕环节的办案主体不再享有后续案件的查阅、修改权限。
- 另行指派的程序
- 因回避、能力不足等原因需更换办案主体时,由业务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参照第六条第二款),经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指派(注明更换理由、新办案主体);
- 更换时需完整移交案卷材料(包括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笔录、监督线索台账),并由原办案主体与新办案主体签署《案件交接清单》。
- 职能清单明确:制定《捕诉部门职责目录》,涵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立案监督(监督立案/撤案)、侦查监督(纠正违法、追捕追诉)、审判监督(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六大类事项;
- 人员优化配置:捕诉部门检察官需具备“追诉+监督”复合能力(如熟悉侦查流程以开展监督,精通法律适用以提升公诉质量),可按“普通犯罪”“重大犯罪”“经济犯罪”等专业化分组;
- 内部协作机制:对跨组案件(如普通犯罪组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可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参照第六条第二款)讨论法律适用,或由部门负责人协调调配专业检察官协助。
- 责任主体明确:同一案件由同一办案主体负责的,该主体(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对全流程质量承担司法责任(如错捕、错诉、监督不力);
- 例外情形的责任划分
- 因“不同管辖”导致主体变更的,原主体对审查逮捕阶段负责,新主体对审查起诉及后续阶段负责;
- 因“另行指派”导致主体变更的,原主体对变更前的行为负责,新主体对变更后的行为负责(如原主体错误批准逮捕,新主体发现后依法不起诉,原主体承担错捕责任,新主体不承担)。
第八条是“捕诉一体”改革的“规则基石”,通过“同一案件同一办案主体”的原则,实现追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有机融合,通过“例外规定”保障特殊情形下的公正性,通过“部门称谓统一”消除实践混乱。其核心价值在于:
- 对办案效率:减少重复劳动,统一证据标准,让检察官“办一个案、清一个案”;
- 对办案质量:全程跟踪案件,强化监督实效(如将侦查监督嵌入审查逮捕,避免“事后监督”滞后性);
- 对司法公正:通过“一体负责”倒逼检察官审慎办案(如逮捕时更关注“社会危险性”与“起诉必要性”的匹配),通过“例外更换”防范利益关联风险。
在实践中,需避免两种倾向:一是“机械一体”(忽视例外情形,强行同一主体办理应变更管辖的案件),二是“一体变独断”(同一主体权力过大缺乏监督)。唯有严格落实“原则+例外”的边界,强化内部监督(如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重大事项),才能让“捕诉一体”真正服务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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