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当事人要求做伤情鉴定以及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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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修订)第七十四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人身伤害程度认定依据的规则,核心是通过区分“一般情形”与“例外情形”,明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效力边界,同时保障刑事追责、当事人权利及争议解决的准确性。以下从条款内涵、关键要素、实务要点展开解读:

一、条款核心内涵:“诊断证明一般有效+三类例外必须鉴定”的双重规则

条文分为两款,构建了“一般情形认可诊断证明效力,例外情形强制委托专门机构鉴定”的认定逻辑:

  1. 一般情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正规医院)中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执业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默认有效,无需额外鉴定)。
  2. 例外情形:存在以下三类情况时,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诊断证明不再作为唯一依据):
  3. 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涉及刑事责任,需权威鉴定支撑);
  4. 当事人主动要求做伤情鉴定(行使权利);
  5. 对伤害程度有争议(双方或一方不认可诊断证明结论)。
二、关键要素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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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情形:诊断证明的效力基础

  1. 出具主体的合法性
  2. 医疗机构: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健委)许可设立,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排除黑诊所、无资质机构);
  3. 医生:需具有执业资格(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且在注册执业地点、范围内行医(排除非法行医或非本专业医生)。
  4. 诊断证明的内容要求
  5. 需明确记载受伤人员的损伤部位、诊断结论、伤害程度描述(如“轻伤二级”“轻微伤”或具体功能障碍),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医生签名(缺一不可,否则可能不被采信)。
  6. “可以作为依据”的法律含义
  7. 非“必须”,而是“允许”:交警部门可优先以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伤害程度的依据,提高处理效率;
  8. 非“绝对”,可推翻:若后续发现诊断证明存在瑕疵(如医生无资质、内容矛盾),或进入例外情形,仍需委托鉴定。
(二)例外情形:必须委托专门机构鉴定的三类场景1. 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 适用逻辑:交通肇事犯罪的成立与否,常以“伤害程度”为核心要件(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致1人以上重伤且负主责/全责,并具有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诊断证明的“重伤”结论需经司法鉴定机构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发通〔2013〕146号)严格鉴定,才能作为刑事立案、起诉的依据(避免临床诊断与司法鉴定的标准差异导致错案)。
  • 示例:医生诊断“左侧肋骨骨折6根”,但司法鉴定需结合骨折位置、愈合情况、是否影响呼吸功能等综合判定是否为“重伤二级”,二者可能存在差异。
2. 当事人要求做伤情鉴定
  • 权利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受伤方)对诊断证明结论存疑时,有权申请更专业的鉴定(如认为“轻伤”应为“重伤”以主张更高赔偿或追究刑责)。交警部门应当尊重并支持,不得拒绝(否则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 程序要求:需书面记录当事人申请,告知鉴定机构选择方式(可协商或随机摇号),并在规定时限内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30日时限)。
3. 对伤害程度有争议
  • 争议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如肇事方认为“轻微伤”而受害方认为“轻伤”)、一方当事人与交警部门(如交警拟采信诊断证明,当事人不认可)。
  • 处理原则:“争议不决则鉴定”,通过中立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消除分歧,确保责任认定(如民事赔偿比例、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公正性。
(三)“专门机构”的资质要求
  • 机构资质:需为司法鉴定机构,持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涵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 人员资质:鉴定人需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具备法医临床专业背景(排除非专业人员);
  • 技术标准:严格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为配套标准)进行鉴定,确保结论全国统一、可复现。
三、立法逻辑与关联法规(一)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 一般情形认可诊断证明:利用医疗机构的专业性(日常诊疗中已掌握损伤情况),减少重复鉴定,提高事故处理效率(尤其适用于轻微事故);
  • 例外情形强制鉴定:在涉及刑事追责、当事人权利主张或争议时,通过更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中立性、规范性)确保结论准确,避免“以诊代鉴”的风险。
(二)上位法与行业规范依据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与第七十四条的“委托专门机构”呼应)。
  2.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3年):“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明确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
  3.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确保鉴定材料的合法性,与诊断证明的“真实、完整”要求衔接)。
四、实务要点与法律风险(一)交警部门的合规操作
  1. 审查诊断证明的“三要素”
  2. 机构是否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通过卫健委官网查询);
  3. 医生是否有《医师执业证书》(可通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
  4. 内容是否包含损伤描述、诊断结论、公章及医生签名(缺一不可)。
  5. 例外情形的识别与处理
  6.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通过案情初步判断(如伤亡人数、责任划分、当事人是否有酒驾等情节),主动启动鉴定;
  7. 当事人要求鉴定:当场记录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委托鉴定的机构、时限及费用承担(通常先由申请人预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8. 有争议:组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直接委托鉴定,避免久拖不决。
  9. 鉴定机构的委托程序
  10. 优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交警部门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随机摇号选定(确保中立性);
  11. 鉴定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复杂案件可延长30日),需书面告知当事人进展。
(二)常见争议与应对
  1. 诊断证明与鉴定结论冲突: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因其更符合司法裁判标准),交警部门需据此重新认定伤害程度及责任。
  2. 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
  3. 涉嫌犯罪的:可强制鉴定(如通知其到指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推定对其不利的结论);
  4. 民事争议的:记录在案,以现有证据(如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认定,当事人事后提出异议的可申请补充鉴定。
  5. 费用承担纠纷:鉴定费用通常由申请人预付,最终根据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如肇事方全责则由其支付);若当事人均无过错(意外事故),可按公平原则分担。
(三)违法操作的法律后果
  1. 错误采信诊断证明(应鉴定而未鉴定):若导致交通肇事罪错判(如漏罪)或民事责任过重/过轻,可能被行政复议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相关人员面临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
  2. 拒绝当事人鉴定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可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委托鉴定职责)。
  3. 委托无资质机构鉴定:鉴定意见无效,需重新委托,延误案件处理,可能被追究“程序违法”责任。
五、总结

第七十四条通过“一般认诊断、例外必鉴定”的规则,既发挥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效率优势,又在关键场景下通过司法鉴定确保结论的权威性,实现了“便民”与“公正”的统一。实务中需把握三大核心:

  1. 严格审查诊断证明的合法性(机构、医生、内容三要素);
  2. 精准识别三类例外情形(涉罪、申请、争议),主动或依申请委托鉴定;
  3. 规范鉴定程序(机构资质、技术标准、时限告知),确保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简言之,这条规定的本质是: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日常诊疗靠医生诊断,司法认定靠司法鉴定,最终以“证据链闭环”支撑道路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