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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襄阳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其个人违反劳动纪律,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不服从公司管理。2.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是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的,与单个职工实际工资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即便被申请人实际工资高于单位缴费基数,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包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建立了社保账户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没有降低缴费基数的主观恶意。因此,不应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据原审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李某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4143元,月平均工资为4511.92元。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李某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均大于4511.92元。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李某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250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391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2500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为李某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载明公司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该条款规定应有之意,故原审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李为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杨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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