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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刘淑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分割一号房屋;2. 判决原告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3.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淑兰与被继承人周建国于1977年登记结婚,被告周慧敏、周慧杰系周建国的子女。2018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周建国去世,未留遗嘱。二号房屋(原公房)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进行拆迁,所得拆迁权益用于购置一号房屋,后被继承人将拆迁相关款项交给周慧敏,委托周慧敏负责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周慧敏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和被继承人所有,且一直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居住。周建国去世后,周慧敏认为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拒绝原告继续享有相关权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慧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号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号房屋是其作为买受人购买,登记在其名下,选房、购房均在原告配合下完成;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或委托购房关系,购房款项由其自行支付;一号房屋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其与原告、周建国就房屋权属无任何约定,周建国生前亦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周建国仅自愿赠与部分款项用于购房,该赠与行为不代表原告及周建国享有房屋所有权;周建国与原告再婚时,其已16周岁且参加工作,未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故一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
被告周慧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其母亲周建国出资一部分,其本人出资一部分,共同凑款交由周慧敏购房,其要求确认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份额。
被告冯志强、冯晓雅辩称:与周慧敏的答辩意见一致,认可一号房屋系周慧敏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及周慧杰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刘淑兰与周建国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周建国婚前育有一女周慧敏、一子周慧杰;冯志强系周慧敏之夫,冯晓雅系二人之女;周建国于2018年12月26日去世,未留遗嘱。
2007年9月22日,拆迁人甲公司与被拆迁人周建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周建国名下二号房屋(原公房),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周建国、刘淑兰、周慧敏、冯志强、冯晓雅,拆迁后取得相应拆迁权益,用于购置定向安置房屋。2007年9月,甲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周建国作为被拆迁户,享有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2008年4月,选房单显示买受人为周慧敏,购房地址为一号房屋(一居室)。
2009年12月,周慧敏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约67平方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0年7月,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慧敏名下。
庭审中,刘淑兰提交相关证明、银行对账单、物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主张二号房屋系其与周建国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权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周建国委托周慧敏购房,一号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其与周建国所有,其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交纳相关费用,应当享有居住权并分割房屋;周慧杰对刘淑兰的证据无异议,主张其出资购房,应享有房屋份额;周慧敏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装修票据等证据,主张购房款由其自行支付,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拆迁款项仅为周建国对其的赠与,同时提交相关证明,反驳刘淑兰提交的房屋相关证明(该证明已被出具单位声明作废);冯志强、冯晓雅认可周慧敏的全部证据及答辩意见。
另查,法院依刘淑兰申请,向甲公司调取拆迁相关材料,确认二号房屋系周建国名下公房,拆迁时考虑全体实际居住人口的权益,周慧敏、冯志强在其工作单位未享受过分房待遇;刘淑兰与周慧敏均确认,刘淑兰与周建国知晓选房单中购房人变更为周慧敏,刘淑兰主张该变更系委托购房的安排,周慧敏主张系其自行购房的正常登记。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淑兰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周慧杰的诉讼主张。
注:法院明确,房款来源及支付方式不能决定房屋产权归属,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慧敏名下,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刘淑兰作为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口,享有相关居住权益,故支持其居住使用的主张,驳回其分割房屋所有权及周慧杰主张份额的诉求。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1. 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周慧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 原告刘淑兰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居住使用权利);3. 被告周慧杰主张一号房屋份额的诉求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但核心事实(拆迁、购房、被继承人死亡)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相关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借名买房关系及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核心要求。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需有明确的借名约定及实际出资等完整证据佐证,仅凭款项来源无法直接认定借名关系成立。本案中,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周慧敏,房屋买卖合同由其签订,且已依法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周慧敏为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刘淑兰主张其与周建国委托周慧敏借名买房,未提交书面委托协议或明确借名约定的有效证据,仅凭拆迁款项用于购房、其长期居住等事实,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故其主张分割一号房屋、确认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周慧杰以其出资为由主张房屋份额,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与房屋所有权存在关联,房款支付方式不能决定房屋产权归属,故对其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淑兰主张的房屋居住权(居住使用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刘淑兰系二号房屋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口,二号房屋系其与周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居住房屋,拆迁所得购房资格及相关权益,包含刘淑兰作为实际居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且一号房屋购置后,刘淑兰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结合房屋来源、拆迁权益的关联性、实际居住现状,可确认刘淑兰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需明确的是,居住权的设立需符合法定形式,刘淑兰主张的“居住权”表述不当,法院依法调整为“有权居住使用”,该权利系基于拆迁权益及实际居住事实产生,依法予以支持。
另需说明,本案中,拆迁款项的来源及赠与争议,与房屋所有权归属无直接关联,仅涉及亲属间的债权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周慧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处分权,但不得妨碍刘淑兰依法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拆迁款购房+借名买房争议+遗产继承+房屋居住权叠加纠纷,结合本案及同类纠纷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参考。
1. 被主张借名买房时,“物权登记”是核心抗辩依据,牢牢守住公示公信原则底线。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我方当事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要求分割房屋,但未能提交书面借名协议、委托购房约定等核心证据。我方重点举证:一号房屋由周慧敏签订购房合同、足额支付房款,且已依法登记在周慧敏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周慧敏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这提醒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若被他人主张借名买房,无需过度纠结款项来源,重点留存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证、购房款支付凭证等,以物权登记为核心抗辩,即可有效反驳无证据支撑的借名主张。
2. 面对亲属间房屋权属争议,提前留存“无借名约定”的佐证,规避维权被动。本案中,原告以“拆迁款用于购房、长期居住”为由主张借名买房,我方除提交产权登记相关证据外,还重点举证:双方自购房至今未就借名买房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被继承人周建国生前亦未对房屋权属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佐证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这提醒当事人,尤其是亲属间涉及房屋登记、款项往来时,若不存在借名、委托等特殊约定,务必留存相关沟通记录、付款凭证,避免因亲属信任未留存证据,被他人事后主张借名买房,陷入维权被动。
3. 拆迁款购房纠纷中,明确“房款来源≠房屋所有权”,精准抗辩份额主张。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周慧杰均以“拆迁款出资、自行出资”为由,主张房屋份额或所有权,我方重点抗辩:房款来源及支付方式不能决定房屋产权归属,物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周慧敏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虽认可部分款项来源于拆迁款,但该款项系被继承人自愿赠与,并非借名买房的出资,与房屋所有权无直接关联,最终法院采纳我方意见,驳回二人份额主张。这提醒拆迁款相关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面对他人以“出资”为由主张份额时,可重点抗辩“出资与物权登记分离”,明确赠与、借贷等款项性质,避免被不当主张权益。
4. 亲属间房屋纠纷,专业律师加持,精准制定抗辩策略是胜诉关键。此类纠纷掺杂亲属情感、拆迁政策、借名买房认定、遗产继承等多重复杂问题,原告往往以“亲情”“出资”为由提出诉求,抗辩难度较大。专业的律师,可协助当事人:精准梳理抗辩焦点、收集物权登记、无借名约定、款项性质等核心证据、区分物权与债权的不同主张、制定针对性抗辩策略,既反驳对方无证据的诉求,也兼顾案件情感属性,避免过度激化亲属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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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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