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最近国知局下发的一份包含“STORE”的英文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引发了笔者思考。本文主要探讨一下英文“STORE”能否在第35类服务上核准注册。

“STORE”对应的中文含义为"商店、仓库"等。将该单词与其他文字结合在一起在第35类申请注册,你的第一反应是什么?该单词缺显,导致整体标志不能注册?该单词与第35类的服务没有关系,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目的,从而应该核准注册?还是该单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项目造成误认?

第35类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核心覆盖与“商业经营、营销、管理”相关的服务,其本质是“为他人的商业活动提供支持”,而非直接销售商品。

针对其是否能够注册,笔者有几点思考:

PART.01、“STORE”的字面含义与第35类服务的冲突:缺乏固有显著性

英文“STORE”的核心含义是“商店、店铺”(如便利店、服装店等实体或线上销售场所),属于描述场所的词汇,即直接指向“商业经营中的场所属性”,与第35类服务的核心场景高度重叠,符合《商标法》中“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形。如果一枚商标由显著性不那么强的文字或者标识与“STORE”结合在一起,很有可能会让消费者认为其直接指示了服务的销售场所,可能大概率会因为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

PART.02、“STORE”与其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结合在一起,未仅仅表明服务的特点,具有显著性

如上所述,商标由显著性较弱的文字和“STORE”组成,可能会让消费者认为商标文字仅表示了提供服务的场所,从而导致商标因为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

但是,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解释,“本项强调‘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标志的设计不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而是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在一起,则不能直接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其整体是否具备显著特征需综合判断。”如果“STORE”与其他显著性较强的文字结合在一起,消费者会首先识别其更加具有显著性的文字,仅将“STORE”作为一个描述性的词汇。

审查指南明确指出,只有在该商标“仅”直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特点、服务方式等才应该认定为缺乏显著性,而“STORE”与其他的显著性较强的文字结合在一起时,还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帮助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来源,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并没有指示服务的功能特点、服务方式等。因此,笔者认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加上英文“STORE”不应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

PART.03、“STORE”用在商标中,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项目造成误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那么包含英文“STORE”的商标会导致误认吗?文章开头提到的近期国知局下发的一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就否定了“STORE”一词用在商标中会导致误认的这一观点。

申请人的商标为“*** STORE”(由两个独立的单词组成,为保护申请人隐私,在此未明确列出申请人的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品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上。在实质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收到该驳回通知书后,办案人与申请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通知书中没有明确说明申请商标中的哪一个英文单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只能通过单词的含义去进行推断。最终,经过内部讨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是认为“STORE”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然而,结合第35类的服务来看,“STORE”的使用只能相当于提供者开了一家提供这些服务的商店,并没有任何超出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

最终,这份驳回复审决定也支持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导致误认的主张,初步审定并公告了该商标。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第35类的服务上,由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与英文“STORE”结合组成的商标被绝对理由驳回的风险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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