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公司章程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划定的范围内对“抽逃出资”进行细化,不得把一般的资产侵占、未经审批占用资金等行为直接等同于抽逃出资,更不得借章程扩大除名股东的事由。
2. 解除股东资格必须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为前提;公司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
3. 章程条款实质加重股东责任、剥夺股东资格且无合法依据的,应认定无效;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亦无效。
【基本案情】
某运营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3日,公司股东为郭某、于某(实际出资288 万元)、吕某、王某、某实业公司。2020年5月23日某运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某运营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某运营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公司财务审批程序占有公司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股东会有权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其具体占有金额,占有金额超过其全部出资额的,视为该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公司股东具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30日内仍未缴纳或返还情形的,经股东会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时,某运营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某管理M广场的2000年至2006年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于某管理M广场期间账内及账外无银行回单金额共计4584109.37元。后经某运营公司多次催告于某返还被占资金及赔偿利息损失。
2021年11月27日,某运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通过表决作出决议,决议解除于某股东资格并追缴被占资金及索赔利息损失。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某运营公司2021年11月27日《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一项、第二项无效。
【案件焦点】
某运营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一项、第二项是否无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典型意义】
1. 为“章程自治”划定红线:涉及剥夺股东资格、扩大抽逃出资认定等核心权利事项,只能由法律设定,章程不得“加码”。
2. 明确“侵占资产”与“抽逃出资”界限:前者属一般侵权或职务侵占,后者特指侵蚀“注册资本”;二者主体、客体、法律后果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3. 提示公司:欲除名股东,必须先完成“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法定举证、催告、合理期限等程序,否则除名决议将被认定无效并恢复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1.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
2. 某运营公司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一、表决通过自2021年11月27日起解除于某在某运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取消其一切股东权利。二、表决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公司的利息损失共计4890668.25元,本息合计6234777.62元;公司继续向于某追缴被占资金及索赔利息损失,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追回全部被占资金及利息时止”的决议内容无效。
【案例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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