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的赵女士因病离世留下110余万元财产和一套房产无人继承,赵女士的叔姑舅姨共9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全部遗产,法院判定110余万元归叔姑舅姨,房产则收归国有。

无独有偶,上海市徐汇区的葛老伯意外猝死,留下430万元和一套房产无人继承。徐汇区民政局被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葛老伯的堂弟起诉民政局要求继承遗产,法院判定分给堂弟130万元,其余遗产收归国有。后来,葛老伯名下另一笔300万元存款被意外发现,其堂弟再次将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这笔遗产。但法院认为,之前分割给葛老伯堂弟的130万元已经和他照顾葛老伯的时间、强度、频率相当,驳回了他主张分得这300万元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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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遗产竟然会被收归国有?这两个案例引起了广泛讨论,甚至冲上热搜。什么样的遗产会收归国有?为何明明还有亲属,遗产却收归国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何在?针对上述问题结合两个案例,本刊记者采访了山西省委法律顾问、山西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史凤林教授。

什么样的遗产会收归国有?

史凤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大家会问,上述两个案件中,死者明明有亲属,遗产为何却收归国有?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不是所有的亲属都是继承人、都可以继承遗产。只有留有合法遗产的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并且符合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才可以依法继承遗产。第一个案件中赵女士的叔姑舅姨共9人与第二个案件中葛老伯的堂弟都不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由于赵女士和葛老伯都没有留下合法遗嘱,所以他们的亲戚也都不是遗嘱继承人,一般不能继承遗产。

在这两起案件中,为何叔姑舅姨能分得部分遗产,而堂弟的诉求却被部分驳回?法律对“适当分给遗产”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史凤林: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赵女士的9个叔姑舅姨与葛老伯的堂弟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在上述案件中,赵女士的9个叔姑舅姨与葛老伯的堂弟,都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只能适当分得遗产。葛老伯的堂弟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分得130万元,足以补偿他对葛老伯扶养的回报。所以,第二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法且正确的。因为,民法典“适当分给遗产”的判定标准既不是根据遗产数额多少,也不是当事人诉讼请求,而是分得遗产份额足以弥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的报酬即可。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为何堂弟、叔姑舅姨不属于法定继承人?

史凤林: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故堂弟、叔姑舅姨均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远亲(如堂兄弟姐妹、表侄等)是否完全无法主张继承权?法律是否存在需要完善的空间?

史凤林: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远亲(如堂兄弟姐妹、表侄等)一般情况下不能主张继承权。但如果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主张继承权,但只能获得适当遗产。对此法律无须完善。因为,对于法律实践中的这一问题,这些远亲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成为接受遗赠人。

什么是遗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如何认定遗产管理人?

史凤林: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为了保障被继承人自由意志,实现遗产处理个人意愿,以及规范遗产处置行为和程序,贯彻民法典的精神,通过设置的遗产管理人,依法行使遗产管理权,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义务,依法承担遗产管理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如果亲属对遗产管理人的处置有异议,可以通过哪些法律途径申诉?

史凤林:如果亲属对遗产管理人的处置有异议,解决问题法律途径通常包括两个。一是当事人自愿协商,通过达成协议解决。二是向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决。

为何房产更容易被收归国有,而现金可以分给亲属?这与财产性质有关吗?

史凤林:房产和现金均可以作为遗产,并非房产更容易收归国有。只是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既有现金,也有房产,而且现金足以支付赵女士的9个叔姑舅姨与葛老伯堂弟的扶养报酬。如果现金不足以支付,也可以变卖房产支付扶养报酬。同等情况下现金优先支付。因为,在存在多个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时,房产不方便分割支付。单纯这点而言,与财产性质有关。

公众对“遗产收归国有”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优先考虑血缘亲属,您如何看待这一观点?法律如何在国家利益与亲属情感之间平衡?

史凤林:公众对“遗产收归国有”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优先考虑血缘亲属。我认为,公众意见其实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并不冲突。但优先考虑血缘亲属不是绝对的,应建立在鼓励亲属之间相互扶助、团结互助、血亲和谐相处,在血缘亲属与被继承人存在相互扶养关系情形下,才可以优先考虑血缘亲属。我国民法典制定和实施中在血亲感情与国家利益之间权衡有度,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通过设定遗赠扶养制度,鼓励孤寡独居、无直系血亲老人与非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使得孤寡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另一方面,非法定继承人通过遗赠扶养制度、自愿扶养不具有扶养义务的被继承人获得遗产分配权,充分体现我国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基本原则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为避免类似纠纷,我能想到最便捷方法是引导人们尤其是孤寡老人订立遗嘱,那么是不是只要有了遗嘱,就能按个人意愿定向分配财产?订立遗嘱需要注意什么?什么样的遗嘱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史凤林:为避免类似纠纷,对于孤寡独居、无直系亲属的人群,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与非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血亲或非血亲人员,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生养死葬等相关事宜。一方面使得孤寡独居老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另一方面使得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血亲或非血亲人员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并依法获得相应报酬或遗产。

但双方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要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第1136条的规定,签订自书或代书协议。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签订录音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特殊紧急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签订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好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

对于独居、无直系亲属的人群,法律上是否有更灵活的遗产处置方式?

史凤林:有。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最好是通过遗嘱协议方式,妥善处理好自己的生养死葬事宜,并有条件约定遗产处理事宜。

记者:您会建议民众如何提前规划财产(如遗嘱、意定监护等)?

史凤林:法律的重要价值和精神之一,就是赋予公民通过自由意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一是保障公民生存发展,二是提高财产利用效能。完整的财产权通常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遗产是公民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充分发挥遗产作为财产的重要价值,公民可以依据民法典和自己的自由意志,妥善处理好自己财产。对于有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继承妥善处理自己的财产,既充分满足自身生存发展,提升生活质量的需要,又充分实现财产有益高效流转,激励增值助善的功能。对于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更应通过遗赠协议的方式,本着诚实守信、和谐互助的理念,依法妥善规划好自己的财产使用流转,借助财产实现自己快乐高质量生活,传递人类真爱善美的人生目的。

文章详见《政府法制》2025期6月新闻月刊